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贺**与被申请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避免被申请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