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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与贺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与被告贺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与被告贺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黄**诉称:原告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原四运宿舍两间门面),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被告是在2013年7月1日与原产权人刘*来签订租房合同的门面租赁人,按照被告与原产权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被告已经无权继续租赁使用本案所涉的两间门面。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取得该两间门面后拟自己准备经营门面作生意,原告多次依法向被告提出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的要求,但被告至今仍强行占用和使用原告的门面拒不交还。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李**、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

2、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两房屋的登记信息,拟证明两原告是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3、售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从原产权人产权人刘*来处购买两房屋的事实。

4、常德市德山贺吉祥综合批发部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贺吉祥一直占有两房屋。

5、租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租赁期已满,已无权继续使用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贺吉祥辩称:1、两原告与案外人刘*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对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有异议;2、被告的租赁期限还没有到期,被告享有租赁权;3、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吉祥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房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产权人签订有租房协议。

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两房屋经营。

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两房屋原产权人刘*来口头约定房屋一年一租,租金一年一交,被告已于2015年6月向两房屋原产权人将两房屋租金交到2016年6月。

4、民事起诉讼状,拟证明被告已向两原告和两房屋原产权人刘*来提起诉讼。

5、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两原告从原产权人刘*来处买房时价格明显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被告贺吉祥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持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贺吉祥所举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4、5,均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贺吉祥所举证1、2、4,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贺吉祥所举证3、5,因缺乏证据形成要件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黄**从原产权人刘*来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原四运宿舍两间门面),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被告贺吉祥一直在两间门面承租经营,2016年1月,两原告以被告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拒不腾交两门面为由,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与两门面原产权人刘*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黄**从原产权人刘*来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为该两门面的现产权人,被告贺吉祥现为该两间门面承租经营者,由于原告李**、黄**取得产权后一直没有和被告贺吉祥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收取其租金,两原告以自己使用为由一直要求被告腾交门面。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两间门面的承租经营人贺吉祥和原产权人刘*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对现在具有约束力。通过庭审查明,两门面的原产权人刘*来在出售门面时仅向两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3年7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关于被告贺吉祥提出,其与该两门面的原产权人刘*来口头约定房屋一年一租,租金一年一交,被告已于2015年6月向两房屋原产权人将两房屋租金交到2016年6月的辩述,因其不符合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租金已向两门面的原产权人刘*来交付到2016年6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辨述,本院不予确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腾空返还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两原告自2015年11月已取得两门面的合法产权,被告贺吉祥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使用该两门面的租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贺吉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黄**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德山大道102号两间门面(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0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6831号)腾空返还给原告李**、黄**;

二、被告贺吉祥向原告李**、黄**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两门面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黄**承担500元,被告贺吉祥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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