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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钱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8月11日借款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3000元,2013年8月11日借款1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载明了每次借款的金额。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4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钱本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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