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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龚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龚**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华诉称:被告龚**从事建筑工程业,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以月息2分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8日,借款250000元,当日原告转款至被告所持中国银行卡:593759349713。三年来被告不提起还本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截止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185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答辩人龚**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只是应被答辩人前夫胡**的请求,代胡**向其出具不真实的借条,真正的借款人系原告前夫胡**。被答辩人从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涉嫌违法,因答辩人没有借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龚**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分局提供的胡**、龚**询问笔录,拟证借款的真实情况,龚**只是代理人,且原告明知还息人为胡**及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

2、胡振运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借条”内容表现为对委托代理关系的说明;

3、原告中**行贷款手续,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涉嫌高利转贷;

4、龚**借条、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资金来源,与胡**陈述,银行贷款手续及借条出具时间、转款时间一致;

5、彭**收据、龚**转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只是经手人,钱是胡振运实际收取和支配,原告出借胡振运250000元中有100000元归还胡振运欠彭振贵的款;

6、胡**出庭作证证言。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是代原告前夫胡**出具借据,故借贷关系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0月10日转款给被告情况属实,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将款转入原告前夫账户,故被告只是代为出具借条,不能证明被告为真实借款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陈**金刚是姚**与其前夫借贷关系中间人与事实不符,姚**是自己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并非胡**支付,该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证据只有胡**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胡**单方作出的还款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当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书写借条为据,且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证据形成锁链证实了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5系胡**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陈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姚**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注月息2分”并签字署名,同日原告姚**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龚**593759349713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本*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向原告姚**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故对原告姚**要求被告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龚**主张的其不是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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