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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从2001年至2005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4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3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8460元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及本金8346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累计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某每年偿还4000元,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8460元、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8460元及利息15000元。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846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协议利息按15000元结算未超出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8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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