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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刘**、常德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常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及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被告刘**、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福**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原告田*向被告刘**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福元惠**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田*已向被告刘**支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福**公司辩称:被告刘**向原告田*借款50万元属实,被告福**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1、利息支付详单,拟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利息支付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0‰,被告**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原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一直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田*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福**公司对被告刘**该笔债务依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刘**应在原告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26500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刘**、常德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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