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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王**、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服饰)诉被告王**、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服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发生服装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王**的要求分多批次向其发出服装货品,总价值为53659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作出如下约定:“…余欠货款441995元,分二次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前支付现金20万元整。余下241995元在2013年6月上旬结算清,如有困难,协商处理,一种方案在2013年8月底之前结清,二种方案如郑总不放心,王**发3000件羽绒服给郑**处理,款项抵郑总欠款。欠款人:王**”。但被告在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到目前仍未支付余下的241995元货款。被告符**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99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729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存在;

3、对账单一份、发货单16分、提货单1份、过码单1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品的总价格、发货批次、日期、货品信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符**答辩称:被告王**的这笔欠款符**不知情,没用于家庭开支,符**在本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发生服装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王**的要求分多批次向其发出服装货品,总价值为53659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C、余欠货款441995元分二次支付。D、2013年5月16日之前支付现金20万元整。E、余下241995元在2013年6月上旬结算清,如有困难,协商处理,一种方案在2013年8月底之前结清,二种方案如郑总不放心,王**发3000件羽绒服给郑**处理,款项抵郑总欠款。欠款人:王**”。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共200000元货款,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99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99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729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符**与被告王**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时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被告符**辩称王**的这笔欠款符**不知情,没用于家庭开支,符**在本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符**就此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符**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符**与被告王**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995元及违约利息15729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息6%算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公式为:本金241995元*(年利率6%/12个月)*13个月】,合计人民币257724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元,由被告王**、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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