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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与邹**债务转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危**与被告邹**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危*华诉称:被告邹**原系岳阳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公司股东,原告危*华为汩罗**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因岳阳高**有限公司拖欠汩罗**安装公司工程款未付而酿成纠纷。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岳阳高**有限公司将剩余30万元债务转由被告向原告危*华支付,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偿还,逾期未还,按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以被告邹**在岳阳高**有限公司的股份作质押,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且故意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务转移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款,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8月4日在岳阳**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邹*东**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公司股东。被告邹*东对证据无异议。

二、(2010)岳**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1:被告邹*东系岳阳高**有限公司股东,与汩罗**安装公司有债务纠纷,经过法院处理。原告是汩罗**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2、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被告被列为被执行人。被告邹*东质证无异议。

三、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一份。证明300000元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承受,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未支付。被告邹**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借款协议。证明该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明确了300000元债务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身份有疑义;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过;3、有债务存在的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汩罗**安装公司因与岳阳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诉求岳阳高**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0年9月2日,岳阳**民法院对此案以(2010)岳**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达成由岳阳高**有限公司向汩罗**安装公司按期还款的协议。岳阳高**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向汩罗**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汩罗**安装公司向岳阳**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7日,在岳阳**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危**作为汩罗**安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阳高**有限公司、被告邹**作为第三人共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三方确认金额:截止2013年6月7日被执行人岳阳高**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汩罗**安装公司本息225万元及后段逾期利息;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被执行人岳阳高**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4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款项付清后2日内,法院解除房屋、土地的查封。三、剩余30万元债务转让第三人邹**承受,由危**与第三人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处置。该协议三方签名盖章。2013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2013年6月岳**院主持下,汩罗**安装公司与岳阳高**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岳阳市**有限公司所剩30万元债务转由邹**支付,汩罗**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危**享有。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3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偿还。按期偿还不计算利息,6个月内偿还优惠3万。逾期未还,按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乙方以在岳阳高**有限公司的股份作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邹**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让产生的纠纷。经债权人汩罗**安装公司的同意,岳阳高**有限公司尚欠汩罗**安装公司的300000元债务转由被告邹**承担,汩罗**安装公司将该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危先华。原、被告双方就该债务转移的内容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计算总额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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