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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王**等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岳阳**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王**、曹**、罗*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楼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王**、曹**、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岳阳**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王**、曹**、罗*均曾经参加过传销。2014年12月,四人商议找过去做过传销的,现在可能还在做传销的人“要钱”。王**于2014年12月27日联系了参加传销时认识的张*,以合伙做生意为由从张*处骗得王**的手机号码。2014年12月29日,曹**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F×××××比亚迪轿车伙同陆*、王**、罗*到湖南省株洲市,四人商议先由王**约王**出来见面,再跟踪王以找到王**住处伺机绑架。2014年12月29日13时左右,王**打电话给王**,约王**在株洲市汽车站附近的“方明茶吧”二楼见面,王**与其哥哥被害人王*乙一起来到茶楼,王**与王*乙见面后称自己是张*介绍来的,并告诉王*乙兄弟,自己曾经也做过传销,双方一起聊过天后,王**兄弟下楼。陆*、罗*、王**、曹**跟踪王**兄弟到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山阁小区门口,并在小区门口守候。2014年12月30日晚22时左右,被害人王*乙一个人提着水果往小区方向走,陆*和罗*迅速围上抓住王*乙说“你是搞传销的吧,跟我们走一趟”,王*乙被迫跟四人上车,曹**随即驾驶轿车从株洲上京珠高速,沿京珠高速往岳阳方向行驶。在车上罗*问王*乙是兄弟中的哥哥还是弟弟,王*乙告知四人自己是哥哥。在行驶过程中王*乙多次要求停车,并答应将身上银行卡内的16000元给四人,四人不同意。曹**驾驶车辆从京珠高速岳阳收费站下高速后,将车停靠在京珠高速连接线无人的地方。曹**对王*乙说“我们都是曾经参加过传销的,都亏了很多钱,你的日子过得好,你看怎么办?”王*乙称“我不认识你们,我参加传销也亏了20万元,你们可以去找你们的上线,这跟我没有关系”,陆*说“我们不管这么多,你今天不拿出钱来,我们就把你拉到我们老家去,要不就把你送到公安局去,你出10万元钱我就放了你”,王*乙表示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四人又威胁要将其拉到陆*老家陕西安康去,王*乙因害怕只得同意给四人5万元钱。上述四被告人便让王*乙拿自己的手机和弟弟王**联系,并要求其打开免提。王*乙在电话中对王**说“给我准备5万元钱,什么事也不要问”,王**就问是不是出事了,王*乙回答不要问这么多。王**猜到哥哥王*乙可能出事了,便按要求将20000元汇到陆*的银行卡上,又打电话询问能不能少一点,陆*接过电话对王**说“一分钱也不能少,否则把你哥拉到我们老家去”。王**此时明白王*乙被人绑架,于是又筹到29000元汇到陆*的银行卡上,并再次打电话说1000元实在凑不到,能不能算了?曹**又接过电话说一分钱也不能少,答应多少钱就是多少钱。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在确认王**将50000元钱都汇到陆*卡上之后,曹**拿出500给王*乙作路费并将其释放。在此过程中,王**为避免王*乙认出自己,一直坐在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未出声。陆*分两次将50000元取出,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1800元,又付给被告人曹**租车费用2700元。现非法所得已被挥霍。被害人王*乙获释后,联系了弟弟王**,王**于2014年12月31日赶到岳阳接到王*乙,俩人于2015年1月1日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报警。

被告人陆*、王**、曹**于2015年1月5日在岳阳楼区千泓宾馆内被抓获归案;罗*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向岳阳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张*、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岳阳市刑事侦查支队暴力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张**、蔡**、赖*、李**、彭*关于被告人陆*、王**、曹**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罗*到案经过,作案车辆照片、车辆过卡信息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陆*、王**、曹**、罗*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王**、曹**、罗*合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陆*、王**、曹**系主犯;罗*系自首;陆*、王**、曹**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陆*、王**、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陆*、王**、曹**、罗*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罪不当,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同时,王**、曹**、罗*均认为其在犯罪中是从犯;陆*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故请求二审法院分别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王**、曹**、罗*共同合谋,将自认为是其“传销上线”的被害人王**从湖南省株洲市掳至岳阳市,在得到被害人家人汇付的50000元人民币后,才将被害人释放,并将所得赃款瓜分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王**、曹**、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因被告人已掳走被害人予以控制,并从对此知情的被害人亲属处取得了财物,且其对被害人伤害的现实紧迫性等构成要件上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间系蓄谋犯罪并综合考虑其在绑架犯罪中勒索到的财物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等事实要素,亦不能得出各上诉人系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同时,在四上诉人所实施的绑架共同犯罪中,陆*、王**、曹**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王**、曹**、罗*上诉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和陆*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陆*、王**、曹**、罗*各自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已分别予以了考量。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未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因此,陆*、王**、曹**、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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