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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2月初8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高*甲于1989年农历6月17出生,次子高*乙于1991年农历10月初10出生,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脾气暴躁习气,有暴力倾向,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3月18日,原告便躲避被告离开吉首外出至深圳打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多年,但是在双方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期间被告的变态性生活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长达9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因尽的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06)年吉*裁字第XXX-X号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4、(2015)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均属书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8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89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即长子高*甲于1989年6月17日(农历)出生,次子高*乙于1991年10月10日(农历)出生,现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将结婚证烧掉,于2004年4月14日到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某自愿放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确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足以彰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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