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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洞口县人民政府投标招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洞口县人民政府投标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柳屏、陈*,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因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需要,洞口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联合下发了洞办字(2010)31号通知,成立了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下设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地点设洞口县林业局。2012年12月初,指挥部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月8日,湖南省**有限公司又发布了《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答疑(补充公告二)》将开标时间延期至2013年1月25日上午9时30分。德**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指挥部转汇招标保证金5万元,指挥部于同年1月22日出具了收据。同年1月25日德**公司向指军部提交了投标文件夹,该投标文件夹共分为十五部分,第十五部分为德**设在部分地市的办事处,其中之一有德**驻洞口办事处,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副307号,联系人为张*、邓**。在德**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授权邓**负责洞口**电梯的销售工作,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7日。在整个投标活动中,一直是邓**代表德**实施各种行为。2013年1月25日,湖南省**有限公司公告了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德**公司未中标。2013年3月26日,邓**持德**公司驻洞口办事处的价绍信到指挥部要求退还德**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声称保证金收据已遗失。次日,邓**出具依据,领取了指挥部退还给德**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德**公司职员找到指挥部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洞口县人民政府返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4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德**公司向指挥部提交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公司在洞口设有办事处,且邓**是联系人之一;德**公司在向指挥部提交投标文件时还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授权邓**负责洞口**电梯的销售工作,该授权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7日。以上两点证实德**公司在洞**事处是其内设机构,邓**是负责人,而且,邓**一直代表德**公司参与此次投标活动。邓**持德**公司驻洞**事处的介绍信及书面证明要求指挥部退还保证金,指挥部有理由相信邓**是代表德**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德**公司要求指挥部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德**公司在洞口没有办事处,邓联*亦不是德**公司的员工,德**公司虽然授权邓联*负责洞口**电梯的销售,但邓联*无权从指挥部领取保证金,指挥部将保证金退还给邓联*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41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指挥部将德**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案外人邓**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德**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邓**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德**公司与邓**约定由邓**负责以德**公司的名义办理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电梯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为此,德**公司向邓**出具了负责洞口**电梯销售的书面委托书,并由邓**直接负责相关招投标的具体事宜。在德**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德**公司确认其在洞口设有办事处,联系人之一为邓**,并附有该办事处办公地点的照片及办公电话,指挥部有理由相信,邓**是德**公司驻洞口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在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电梯项目的招投标项目中的投标工作。在德**公司未中标后,邓**持有德**公司驻洞口办事处的介绍信及书面证明,申请领取德**公司招投标保证金时,指挥部有理由相信邓**是受德**公司的委托办理退还保证金的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邓**领取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代理德**公司领取。故德**公司提出“指挥部将保证金退还给邓**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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