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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军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柳屏、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了3次处理,一次有处罚理由,但没有出示证据,另外两次没有理由,也没有与原告交流,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声公示,不尊重员工的自尊。值班费和加班费老是拖延甚至不发,经原告多次交涉,均不发放。被告还编造各种理由,通知原告辞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0元×3=7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值班费9180元(其中2013年12月份的值班费10×102=102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为8×10×102=81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值班费22×102=22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值班费4000元[其中2014年5月2日、中秋节(9月8日)、10月3日的加班费和值班费各为5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大年初一至初五)加班费和值班费为5×500=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维护值班费7×4×150=42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降薪差额2530元(其中2014年6月330元,2014年7月至10月计4×550=22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2200元,合计32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降薪降职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虚报账目、私自处理废旧材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给予原告降薪降职处分合情合法。降薪降职后,原告工作态度差,上班时间去办其他事情,公司领导曾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找原告谈话,但原告工作态度并仍没有任何改观,并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旷工,被告遂于10月29日根据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通知原告在一个星期之内即2014年11月6日之前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进办理,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管理物业的专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工作已外包给第三人,不需要维修部人员值夜班,仅要求保持联系畅通,如有突发情况发生才会安排加班。三、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员工的加班必须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进行,否则不视为加班。公司的考勤制度已经反映出原告每月的休息时间不止4天,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会按照考勤记录及主管认定发放加班费。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节日的加班费及值班费。四、年终奖并非法定支付项目,被告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条件,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年终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甲方)担任维修部主管一职,双方于同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在本劳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二、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如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在合同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签订。三、甲方安排乙方在维修主管岗位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自愿服从。四、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五、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乙方加班须按甲方考勤制度进行,否则不视为加班。六、乙方违反劳动纠纷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为4岗20薪,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650元。甲方应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星期六、日或法定节假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八、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乙方的工作绩效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九、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虚报账目、私自处理废旧材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职务降为代理主管,岗薪降为4-17;6月27日,被告下发通知免去原告维修部代理主管职务,岗薪调整为3-15;10月29日,被告下发通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生效,请原告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要求与博远大厦项目管理处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

11月19日,原告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一、原告所在的维修部自2014年3月起按维修部值班表进行值班。原告2013年春节值班5天,5月2日、9月8日及10月3日均值班。二、被告2014年6月前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岗薪为4-20,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650元;6月岗薪为4-17,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350元;7月起岗薪为3-15,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100元。被告另每月向原告支付全勤奖100元。三、原告2014年7月工资为2350元(含防暑降温费150元),8月工资2560元(含防暑降温费150元,夜班补贴210元),9月工资2420元(含防暑降温费150元,夜班补贴70元),10月工资2277元(含夜班补贴77元),被告还于2014年1月与10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奖金1000元与加班费250.3元。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687元。

再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薪金第四款第2项规定,“员工薪金按博泰**限公司工资标准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员工因职务变动晋级或降级,其晋级或降级后的薪金从公司下发有关通知(或决定)之日起执行”

庭审中,被告陈述员工工资中的加班费系对法定节假日或晚间加班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博远大厦物业管理处《关于维修部余**同志的处理决定》、《关于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解除余**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维修部值班表、《消防维护合同》、《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中央空调水质管理服务合同》、员工上下班时间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员工手册、仲裁委庭审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经济赔偿的支付。

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违规私自处理废品,但原告私自处理废品一事,被告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理;被告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主张原告10月26日至28日三天旷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提供维修部考勤表进行反驳。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送达原告,于其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显示的原告旷工明显不符,且被告的证人岳*、李*当庭也陈述维修部按值班表上班,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5374元(2687元×1月×2倍)。

二、关于加班费和值班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博泰物业维修部值班表主张其夜间及法定节假日值班,但被告的提供《消防维护合同》、《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中央空调水质管理服务合同》,及证人岳*、李*相互印证被告所管理物业的专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工作已外包给第三人,无需维修部自行维护和保养,维修部人员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制,下午5时30分后无需在岗值班,只需保持电话畅通,公司只在有突发事件发生时才会电话通知主值班人加班。被告的证据明显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故原告主张其夜间值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与值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值班5天,其中三天为法定节假日,后二天已补休,5月2日、9月8日(中秋节)及10月3日均值班,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4元(2687元÷21.75天×6天×3倍),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月加班工资250.3元,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73.3元。

三、关于降薪差额。

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处理废品,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因此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降职,并相应调整了劳动报酬,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与任免通知后,继续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并领取相关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薪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终奖。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善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给予的一种物质奖励,对于是否发放、发放的具体金额及发放形式由用人单位决定,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未约定或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制度及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5374元;

二、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3元;

三、驳回原告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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