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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长沙银**常德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分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常**2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长沙**分行称:执行法院扣划的账户系案外人名下的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存款自常德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存入起即实际发生转移,由案外人占有。执行法院强制扣划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当,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返还已被划拨的保证金,待案外人的权利实现后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就与常德**限公司、泰**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就泰**司的银行存款情况向长沙**分行进行查询,长沙**分行出具回执,内容为:帐号为80×××10,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9时51分,余额为4903.31元;帐号为80×××23,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9时51分,余额为1460991.43元;帐号为80×××15,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9时51分,余额为2000000元。随后,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泰**司的该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2014年12月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常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德**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司借款4795617.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二、泰**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德**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常**222-1号执行裁定,将泰**司在长沙**分行的帐号为80×××15、80×××23的存款261404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长沙**分行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表明:2012年4月1日,长沙**分行(甲方)与泰**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本着互惠互利、加强合作的原则,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为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伙伴,乙方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二、合作方式:乙方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对风险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及相关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五、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壹万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壹年,保证金比例为20%。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不低于500万元的初始保证金。如甲乙已属合作的关系,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余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其中基础保证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保证金用于乙方担保的借款一旦发生风险和损失时,给予甲方贷款本息清偿的保证清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八、为防范、控制风险,乙方需以在甲方开设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与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质押合同。九、甲方对于乙方授信额度的释放,根据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余额是否足额确定。(三)在初始保证金余额不低于500万元及基础保证金余额不低于200万元的基础上,保证金余额不足时,乙方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保证金的补充,以100万元或100万元的整数倍缴纳,不得分散缴纳。十一、业务合作流程:(四)若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甲乙双方必须配合催收,由乙方处置反担保物。贷款逾期三个工作日甲方仍没有收回全部本息的,乙方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代偿。(五)若乙方拒绝代偿,甲方有权从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直接扣划贷款本息。

同日,泰**司(出质人)与长沙**分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方授信合作客户专用)》,双方约定:为确保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对出质人授信项下,由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全体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总授信额度)壹万万元债权的实现,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出质人原意为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质权人接受出质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1.1出质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2关于本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人,在本合同签署时上不确定,而由出质人在每笔债务发生时,签署《债务人确认书》,予以书面确认。2.1保证金专户: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及专户为特定化的账户,账户的资金均作为保证金,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提供质押担保。非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质押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长沙**分行-泰**司;账号:80×××23∕80×××15;开户银行:长沙**分行。2.2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及后续保证金。初始保证金为500万元,由出质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专户。后续保证金根据出质人的实际业务情况适时追加存入保证金专户。2.3双方约定,按同档次现存款利率利息由债权人直接计入出质人保证金专户,一并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4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出质人应提供债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3.2关于本合同篇首所述的期间系指债权合同签署的时间以及债权形成时间,而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随后,泰**司向账户为80×××15、80×××23的保证金专户分别汇入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相关规定对于信用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保证金的执行豁免作出了规定,但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本案中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该资金被人民法院扣划后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案外人可以在债务人逾期后要求泰**司进行代偿。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人民法院扣划的该资金账户并非泰**司所有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泰**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案外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中均表明该账户属于泰**司所有,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泰**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长沙银**常德分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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