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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以下简称戈头峪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垱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的诉讼代理人黎*,被上诉人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的负责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戈**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汽油、柴油零营。裴**与唐**生前系夫妻关系,唐**生前出资购买的湘J75612货车挂靠在澧县广**任公司,一直由唐**经营收益,长期在湖南金**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2年1月9日始至2013年9月12日止,唐**本人及雇请的司机王**、刘**、刘**驾驶湘J75612货车多次在戈**加油站加油,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再由唐**结算付款。具体情况: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26日由王**经手加油22次,累计油款78200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1日,唐**经手加油9次,累计油款334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22日刘**经手加油16次,累计油款480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由刘**经手加油5次,累计油款15000元,唐**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支付油款20000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油款10000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油款10000元、2012年9月23日支付油款10000元,2012年11月24日支付油款1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油款10000元,尚欠油款104600元未付。2014年1月11日唐**意外死亡。此后,戈**加油站要求裴**支付油款未果,故致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裴**偿还加油费10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裴**丈夫唐**生前在戈头峪加油站处赊购燃油用于湘J75612号货车的运输经营,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唐**已死亡,但裴**清楚唐**经营的湘J75612号货车在戈头峪加油站处加油的事实,裴**辩称不清楚燃油数量及尚欠油款金额,戈头峪加油站的记账清单有唐**及其雇佣的司机每一次加油后的签名,裴**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应认定戈头峪加油站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唐**与戈头峪加油站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唐**承担偿还责任,唐**已死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裴**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油款104600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原告主体审查错误。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是否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交相应工商登记资料,导致其诉讼主体身份尚不明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审判决仅以多次记账形式,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尚欠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澧县宜万乡戈头峪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戈**加油站答辩称,澧县宜万乡戈**加油站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审中已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的丈夫唐**及其雇请的司机多次在被上诉人加油站加油,并对加油金额签字认可,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裴**、被上诉人戈头峪加油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生前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戈**加油站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所有的湘J75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多次在被上诉人戈**加油站处加油。虽然加油的具体经办人是证人王某某等人,但上述证人均受唐**雇请,执行唐**指示的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唐**来承担。唐**对其雇请的司机亲笔签名的加油记录没有提出异议,并每隔一段时间与被上诉人戈**加油站核对加油金额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充分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裴**认为与被上诉人戈**加油站不构成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戈**加油站履行了供油义务,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裴**与唐**系夫妻关系。唐**生前经营湘J75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上诉人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的义务。现唐**已经死亡,上诉人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欠款数额。上诉人裴**认为加油记录有作假嫌疑,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正式的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被上诉人戈**加油站在原审和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戈**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裴**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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