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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明**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易柳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原告张**原是中国有**工程公司工业设备厂职工。自2006年12月起到被告明诚公司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和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张**仍在被告处务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张**在工作岗位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795元,经报销后自负16962元。2013年3月22日出院,经诊断仍需康复治疗。2013年11月29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13日,被告明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是二十三冶一公司工业设备厂职工,工龄26.6年。2013年度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原告张**在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702元。被告明诚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单位已为原告张**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3月底。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09年4月-2009年12月缴纳2098元,2010年缴纳3268元,2011年缴纳2160元。2012年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是1776元/月。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就法定赔偿金、病假工资等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4年3月7日,湘**裁委作出(2014)13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赔偿金48126元,支付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8240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9232元,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77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23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张**自2006年1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工作时间6年零2个月,加上原告之前工龄26.6年,实际工作年限32年以上。参照有关规定,企业职工患病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病情属于特殊疾病,对其要求计算24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明**司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50元/月×9个月×80%=6840元。原告张**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已不能继续工作,被告明**司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即3702元/月×6个月=22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明**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2013年7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张**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明**司应当依法支付双倍赔偿金,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3702元/月×6.5个月×2=48126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司未为原告张**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已自行缴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张**的原单位已为其缴纳至2009年3月底,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司承担2006年12月-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4月-2012年12月累计社会保险费为2098元+3268元+2160元+1776×12×20%=11788元。故被告明**司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11788元。被告明**司未为原告张**购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张**自行购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两者报销比例不同,其差额应由被告明**司承担。根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指南计算,两险种报销差额为16962元-(49795-(10000×86%)-(49795-700-8353-10000)×93%】=4357元。被告明**司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差额损失4357元。被告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对原告要求计算前六年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在明**司工作累计6年,年休假应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3702元/月÷21.75天×5天×300%=25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赔偿金48126元、病假工资6840元、医疗补助费22212元、社会保险费11788元、医疗保险差额损失4357元、年休假工资2553元,合计95876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明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在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前,已无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法律意义也不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3704元,计算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于2006年底到2013年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劳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期限,上诉人也不是依法单方解雇劳动者,仍应视为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的月平均工资有事实依据,是根据2012年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存折确定的,计算没有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财务室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387.41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单方出具,应当以张**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存折上显示的工资为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方式不能真实反映张**的月平均工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患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是否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实际是按14个月计算,其中2013年2月份实际只计算了张**四天的工资,再以此来计算张**的月平均工资不能真实反映张**的月平均工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原审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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