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请求法院判决6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祁阳县乐堡夜宵城吃完夜宵时,认为一开红色福特野马跑车的车主骂了他,便纠集被告人李*、邓*、桂某某、聂*、黄**等人,称受了气要他们帮忙教训车主出气,六被告人一直在乐堡夜宵城附近寻找红色福特野马跑车车主,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乐堡夜宵城一夜宵摊找到该红色福特野马跑车,便冲过去用手拍车子的引擎盖,在夜宵城吃夜宵的车主郭某某与朋友肖*见状便站起来,刘某某便质问是谁骂他,并与黄**、李*、聂*等人殴打肖*,被告人邓*见是自己熟人便予以劝阻,欲乘的士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拦住的士向邓*询问情况,被告人李*、邓*、聂*、桂某某、黄**与刘某某便一起用排档内的塑胶凳、撮灰斗等物品殴打追赶郭某某,殴打完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其右上唇贯穿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邓*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新在冷水滩虎岩公园附近被抓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聂*在祁阳县樟树岭村被抓获;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桂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星光网吧被抓获;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在椒山北路螺丝岭其女朋友家中被抓获。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李*、聂*、桂某某、邓*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6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黄**、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他在祁阳县乐堡夜市无故被6被告人等人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造成车辆被砸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6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判决,同时判令6被告人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黄**、桂某某、邓*均表示认罪,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表示认罪,但他未满十八周岁,起诉书指控的出生日期系农历,他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动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祁阳县乐堡夜宵城吃完夜宵时,认为一辆红色福特野马跑车的车主骂了他,便纠集被告人李*、邓*、桂某某、聂*、黄**等人,称受了气要他们帮忙教训车主出气,6被告人一直在乐堡夜宵城内寻找红色福特野马跑车车主,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夜宵摊门口找到该红色福特野马跑车,便冲过去用手拍车的引擎盖,在夜宵城吃夜宵的车主郭某某与朋友肖*见状便站起来,刘某某便质问是谁骂他,并与黄**、李*、聂*等人殴打肖*,被告人邓*见是自己熟人便予以劝阻,欲乘的士车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拦住的士向邓*询问情况,被告人李*、邓*、聂*、桂某某、黄**与刘某某等人便一起用排档内的塑胶凳、撮灰斗等物品殴打郭某某,殴打完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其右上唇贯穿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在椒山北路螺丝岭其女朋友家中被抓获;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邓*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桂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星光网吧被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新在冷水滩虎岩公园附近被抓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聂*在祁阳县樟树岭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刘某某、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冷水滩区虎岩公园附近将黄*新抓获。同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祁阳县樟树岭村附近将聂*抓获。同年9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祁阳县椒山北路螺丝岭将李*抓获。同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祁阳县浯溪镇星光网吧将桂某某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黄**、李*、邓*;黄**辨认出聂*、邓*、刘某某、桂某某、李*;李*辨认出黄**、邓*、刘某某;邓*辨认出李*、刘某某、黄**、桂某某;桂某某辨认出李*、邓*、刘某某、黄**;唐*辨认出邓*、王*、刘某某、黄**、李*;肖*辨认出邓*。

4.鉴定聘请书、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了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6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有七、八个男子在祁**堡夜市对他驾驶的红色小车上踢了几脚,他朋友肖*问什么事,那几个男子就围上来打肖*,他上前问为什么踢他的车,那几个男子又围着他打,他见状就跑,那几个男的追上来打他,将他打伤。

8.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某、“色鬼”、“力拐”、“野猪”、“胖子”、李*在打郭某某,郭某某就跑,刘某某、“色鬼”、“野猪”、“胖子”、李*等人上去追着郭某某打。

证人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4时许,他与郭某某、“小*”在祁阳县乐堡夜市吃夜宵,有2、3个男的过来朝郭某某的车子踢了几脚,并直接冲到桌子边将他、小*、郭某某打了一顿,打完后这几个男的正准备离开,郭某某又问为什么踢他的车,那几个男子又来打郭某某,其中有2个男的拿了刀在砍郭某某,郭某某的嘴巴和背部被刀砍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朋友郭某某在乐堡夜市吃夜宵,突然来了几个年轻奶则拍郭某某车子的引擎盖,肖*站起来,那几个人就上来打肖*,打完后他们就走了,出去时还用脚踢郭某某的车子,郭某某就追上去问原因,那些人又返过来打郭某某,郭某某就跑,他们4、5个人就去追,并用玻璃杯和不锈钢栏杆打砸郭某某,郭某某当时就出血了,那几个见状就离开了现场。

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几个男子将在他夜宵店吃夜宵的一个客人打伤了。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0时左右,有几个男的坐他的出租车到乐堡夜市,下车后就往肖师傅口味蛇店方向走去,当时他未看到这几个男的手上有东西。

证人桂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几个年轻男子乘坐他的出租车到乐堡夜市,下车后就往肖师傅口味蛇店方向走去,后来听到他们打起来了,打完后又上了他的车,后面有人在喊,车上的一个男子说用刀捅喊的人,其看到一把20多公分长的刀,他们下车打完后又上了他的车,他见坐在前面的男子手上全是血。

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郭某某、“星星”一起在乐堡夜市吃宵夜,约凌晨0时30分许,听到有人用力拍郭某某的车子,他们就站起来往外面看,见有5、6个小青年围着车子用力拍打,那几个奶则见他们站起来就进来朝他右脸部打了一拳,“色鬼”上来劝架说“别打了,这个人我认识”,又有个人从后面踢了他一脚,夜宵店肖老板也来劝架,那几个奶则才停手,出去后又不停地拍打郭某某的车,这时候郭某某就去自己的车边找他们理论,肖老板带他在后面躲避就没有看到现场了。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李*即“力拐”说在2015年8月12日晚上在乐堡夜市打伤了别人的事。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今年8月13日凌晨在祁阳乐堡夜市一夜宵摊将人打伤,参与人员有“力拐”、“野猪”、“熙奶则”、“飞奶则”、“色鬼”和他6人,“色鬼”是他叫去的。他不认识被害人郭某某。因郭某某开着一辆红色小车从他身边经过时,骂了他一句,他要出气,就喊来几个朋友,他们找到红色小车后,他在车引擎盖上拍了一下,这时夜宵摊有人站起来,他和“力拐”等人冲上去将这个站起来的人打了一顿,这时“熙奶则”对着红色车子踢了一脚。他们正好准备乘车离开,郭某某追上来跟“色鬼”在说话,并吵了起来,然后他们就全部下车用桌子、凳子和郭某某打了起来,郭某某跑,他们就追,“色鬼”追在最前面。

被告人黄*新的供述,证明他2015年8月12日下午8时多,在祁阳县射雕网吧上网,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人骂他,要他帮忙打那个人,他过去后,看到“色鬼”、“力拐”、王*、“胖子”还有“霸奶则”和刘某某在那里,后来王*没有去,我们6个人坐2台车子进入乐堡夜市,他们找到骂刘某某的红色车子的人后,刘某某用手在车子前盖上敲,问车是谁的,这时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说是他的,刘某某就冲上去就打了这个男的三拳,打了之后,正准备离开,“力拐”与这个男子吵了起来,刘某某、“色鬼”、胖子、“霸奶则”、“力拐”和其就把这个奶则打了。

被告人聂*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因刘某某与人在祁阳县乐堡夜市发生了争吵,就叫他与去帮忙打架,在乐堡夜市,刘某某找到一个高个男子,他就跟着刘某某将这个男子打了,他也上去踢了几脚,正准备离开,一个矮个男子骂了起来,后面一辆车上的人下来将矮个子男子打了起来,这个矮个男子见状就跑,他们就上去追,他和刘某某、“色鬼”将这个矮个男子在转角处用桌子、凳子打伤。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洋脑壳”、“色鬼”、“野猪”等人在祁阳县乐堡夜宵城将两名男子打伤。因为刘某某被一辆开红色小车的人骂了,所以就叫他们寻找红色小车,并找到开小车的人教训一下,开始是用桌子、凳子打姓肖的,后又打姓郭的,其手上拿了一把匕首,但没有使用匕首砍人。

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因刘某某与人在祁阳县乐堡夜市发生了争吵,就叫他与邓*、“胖子”、“力拐”、“野猪”去帮忙打架,在乐堡夜市,刘某某找到一辆红色小车,在车子前盖上拍了几下,这时一个男子站起来,“色鬼”认识这个男子,说不要打,讲得清。但刘某某、“野猪”、“力拐”冲上去把这个男子打了2拳后,正要乘车离开,有个男的在骂,后面车上的人就下来和那男的打了起来,“力拐”、刘某某、“胖子”和他一起把那男的打了,那男的见状想跑,刘某某、“色鬼”、“野猪”、“力拐”追过去打那个男的,他在后面拿了一个桌子下面的架子跟了上去,往那男的身上砸去,但没有砸到他。之后大家就散了。

被告人邓*的供述,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称8月10多号在乐堡啤酒夜市打架,参与人员有刘某某、“力拐”、“野猪”,对方是肖*和郭某某。因刘某某说有个开福特野马车的人在骂他,他要打那个人说清楚,然后他就跟去了,在乐堡夜市里面找到了那台车,但不知车主是谁,刘某某上去拍车子的引擎盖,肖*见状就站起来,他与肖*认识,就说是熟人,不要打了,并准备乘车离开。这时郭某某出来拦住车不准他们走,“力拐”下车与郭某某争吵起来,然后大家就下车打郭某某,他未动手,郭某某见状就跑,他们就下车去追,追到后,6个人用夜宵摊的桌子和凳子砸郭某某。桂某某用脚踢了郭某某的车子一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14)祁刑初字第298刑事判决书、(2014)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2015)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就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受伤照片,证明郭某某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右上唇激光治疗费用陆**(不含鉴定费);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陆佰元。2.祁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郭某某因伤住院8天。3.医疗住院发票,证明郭某某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853.5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郭某某因伤花费鉴定费705元。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6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853.50元,2.鉴定费705元,3.后续治疗费1500元,右上唇激光治疗费用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8天),5.误工费7023.16元(42139元/12个月×2个月),6.陪护人员工资888.10元(40520元/365天×8天),7.营养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6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邓*、桂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他未动手,经查,有同案人指认及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即外号“力拐”参与共同殴打郭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聂*辩解他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起诉书指控的出生日期系农历。经查,有本院生效的(2014)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聂*系1997年7月12日出生。对被告人聂*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6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他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聂*、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邓*、桂某某亲属依法自愿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交至本院标的款帐户,视为已足额赔偿了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6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6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邓*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聂*、桂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黄*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

五、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黄*新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聂*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桂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七、由被告人刘某某、黄**、聂*、李*、桂某某、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229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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