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符**、曾*、曾飞与陈英雄、黄**、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曾*、曾飞诉被告陈英雄、黄**、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曾*、曾**称:2015年11月24日5时23分,驾驶人曾爱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行驶至G322线44KM+120M地段时撞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驾驶人陈**驾驶的湘D18842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曾爱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曾爱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湘D18842重型自卸货车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黄**连带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379677.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即将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故原告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由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曾*、曾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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