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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湖南皓志**司原办公室主任。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应付祁阳县环保局检查及个人绩效考核擅自决定在长沙市一电脑部伪造出一份《湖南**护厅关于湖南皓**有限公司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并通过他人伪造出“湖南**护厅”公章,盖章后形成一份假的“湖南**护厅文件-湘环函(2014)126号”。2015年4月8日,国家**督查中心会同湖**保厅等对湖南皓**有限公司进行环境保护大检查时,发现该文件涉嫌伪造。同年4月16日,湖南**护厅确认上述文件与其厅下发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内容无关联,且2014年以来未对湖南皓**有限公司下达验收批复文件。2015年4月17日,祁阳**护局派人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祁**保局移送文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汉阳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湖南皓志**司原办公室主任。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应付祁阳县环保局检查及个人绩效考核擅自决定在长沙市一电脑部伪造出一份《湖南**护厅关于湖南皓**有限公司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并通过他人伪造出“湖南**护厅”公章,加盖伪造的公章后形成一份假的“湘环函(2014)126号湖南**护厅文件”。2015年4月8日,国家**督查中心会同湖**保厅、永**保局对湖南皓**有限公司进行环境保护大检查时,发现该文件涉嫌伪造。同年4月16日,湖南**护厅确认上述文件与其厅下发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内容无关联,且2014年以来未对湖南皓**有限公司下达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祁**保局移送案件清单、祁**保局关于对皓志公司伪造公文进行立案的函、祁**保局就涉案环保审批验收文件审验向省环保厅的请示、湖南省环保厅对祁**保局审验请示的复函、省环保厅出具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复印件、湖南皓**有限公司出示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证明《湖南**护厅关于湖南皓**有限公司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系伪造公文。

3、湖南皓**有限公司项目申报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及关于陈某某5月份计划执行考核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原所在公司绩效考核内容。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明陈某某系皓志**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项目申请和相关证件手续办理,董**某某是他的直接领导。陈某某伪造环保厅关于环评方面的批复函,公司有此文件就会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公司没人指使陈某某伪造,完全是他个人行为。向政府部门申报手续是陈**的工作,他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完成工作,为了拿到绩效考核资金。陈某某伪造被发现后,会影响到公司声誉,会耽误公司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环保部门来公司调取原件时,公司才知道陈某某伪造了这份公文。其听说张秘书在2014年底时就发现陈某某申报的这份公文有问题,发现问题后,公司就开始向环保部门申办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国家环保部督查时发现皓**司伪造了省环保厅文件湘环函(2014)126号,即关于皓**司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2015年4月15日市环保局勒令皓**司交出伪造公文的原件,次日交省环保厅进行审验,确定上述公文系伪造。其代表县环保局向公安机关交送以下文件:关于对皓**司伪造公文进行立案的函;祁**保局向省环保厅的请示;省环保厅对祁阳县环保局请示复函;省环保厅出具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的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湘环函(2014)126号文件原件。皓**司伪造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环保部门的检查与处罚。2014年皓**司到县环保局办理排污允可证时出示过这份公文,当时环保局怀疑这份公文的真伪,就没给公司办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这份湘环函(2014)126号《湖南**护厅关于湖南皓**有限公司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是陈某某办理的。2015年4月15日,永州市环保局检查时发现这个函,他们觉得可能是伪造的,就拿走了。陈某某是2014年5月份伪造上述文件的,他当时是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与政府衔接工作及替公司向政府申报项目,还负责一些办证工作。因为公司当时是根据员工的完成项目来进行考核,陈某某完成公司立的项目就可以得3万元奖金,要完成这些项目必须要有这个文件,所以他就伪造了这个文件。公司当时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件事,全部是陈**一个人办的。

公司没有这个文件的话,是不能进行1000t/a抛光粉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线的生产。2014年5月份,这个文件办下来,公司就开始这条生产线的生产,直到2015年4月份被永**环保查到这个文件是假的,公司才完全停止生产。按照规定,这个生产线建成后,要先向永**环保局申请试生产3个月,得到批准后,才能试生产,试生产结束后公司才能申请省环保厅验收,得到验收通过后才能正式生产。陈*能当时对其说他申请了试生产,但其没看到相关批文。

2014年底其发现这个文件有问题,因为之前公司交了保证金给湖**保厅,其以为那个文件是真的,这样公司通过环保验收就可以拿回保证金。所以其就打电话给省环保厅要他们退回保证金,省环保厅就说公司没通过验收,其才怀疑这个文件是假的,其就问陈某某这个文件是怎么回事,陈某某对其回答说这个文件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办的,其才知道这个文件是有问题的。从发现这个文件有问题后,公司就开始向环保部门申请办该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在皓**司主要负责项目审批及向政府报批文件工作,他的绩效考核跟他每个月的工作计划达成率有关。2015年4月,谢某某对其说陈某某去政府部门办手续时伪造了一份材料,之前,其并不知情。他们认为,可能是陈某某觉得自己平时业绩非常差,总是受批评。为增加业绩,完成自己的工作计划,提高自己的奖金,所以就伪造了一份公文。如果文件不是伪造的,公司技改项目的环评验收进度肯定会快些。陈某某伪造公文行为被发现后,肯定会对公司技改项目的环评产生负面影响。据公司事后调查,这次纯属陈某某的个人行为,没人知道和指使陈某某伪造公文的事情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6月份,其先写好伪造的湖南省环保厅关于皓**司1000吨抛光粉生产线环评验收函的内容,然后在长沙市五一大道五一新干线巨人电脑部通过排版按样式打印出来,花了18元钱。湖南省环保厅字样的公章是其在长沙市五一大道西宝兰街上随便找一个刻印章的人伪造的,公章是圆形按压式的,其付了70元钱给对方。其用伪造的公章在环评验收意见函上盖章后,将印章销毁了。以上行为都是其一个人去完成的,是其个人的主意,其没有向领导请示或征得上级的同意,与公司无关。

其当时作为皓**办公室主任,一切对外关于政府部门、环保资金都是其负责管理。当时祁阳**到公司检查,称公司改扩建项目未经环境验收就生产,要对公司处罚,并限期3天将省环保厅环评验收意见函拿过去。因时间紧,其就想到伪造一份函来应付县环保局。同时又于2014年8、9月份按照正常规定到省环保厅去申请一份正式的环评验收意见函。其这么做一是可以应付上面检查,二是对公司绩效考评有好处。其伪造省环保厅公文,公司没给其好处,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伪造公文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其只想将本职工作做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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