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非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耳膜穿孔而住院治疗。而且被告将原告土地分配款领走,也不交给原告分文,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领取的原告土地分配款6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9日结婚,在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手表、戒指及赠送结婚礼金共花费12000元,婚后被告给了原告65000元购买房屋,被告想组成家庭后好好过日子,生儿育女,幸福一家,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如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毛病和缺点,被告以后一定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在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殴打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依法准予离婚,在庭审时,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望原告给予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疗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后相处融洽,家庭和睦,只是近期间,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问题上方法不当,导致双方不和,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弥合感情的意愿,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且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共同克服困难和缺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