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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在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结婚。在结婚当日,被告父亲向原告王*索要彩礼1.5万元。婚后,被告周*甲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发现被告周*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原告现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且患有××,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生活;2、被告虽长期服药,但精神状态很好,生活能够自理;3、原、被告已结婚,被告所花彩礼符合情理,无退还的道理;4、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综上,被告周*甲要求与原告王*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当日,被告父亲向原告王*索要彩礼1.5万元。婚后,原告王*发现被告周*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祁民特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王*以被告周*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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