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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又初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又初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又初的委托代理人夏**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又初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底,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返还原告3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剩余的65000元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分十二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返还了原告15000元。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返还原告第一期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2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剩余借款65000元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分十二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第一期借款4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如期如数返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尚未返还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约返还了原告15000元借款,但就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又初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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