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冯**、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董鑫驾驶湘M27A1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祁阳县梅溪镇开往梅溪镇大伍村方向,经过梅溪镇大伍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808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医药费、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祁**民医院、衡阳南**属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药费共82464元的事实;

3、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治疗10个月、1人陪护5个月、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二期两次取内固定器手术费16000元、后期手术费30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5元的事实;

5、残疾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一张购价4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寿辨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董*辨称,原告与被告董*都是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系农村户口。2015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董*驾驶湘M27A1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祁阳县梅溪镇开往梅溪镇大伍村方向,经过梅溪镇大伍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衡阳南**属医院住院治伤共75天,花费医疗费82464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1人陪护5个月、康复费2000元、二期两次取内固定器手术费16000元、后期手术费30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经核实,原告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82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3二期两次取内固定器手术费16000元;4、后期手术费30000元;5、营养补助费3000元;5、护理费16883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12×5个月);6、康复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器具费420元;8、法医鉴定费505元,共计损失160772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董*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董*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同时不按核定载人;被告李**安全意识不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两被告的行为均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在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已结清。原告剩余损失80386元,抵除被告李**垫付款5000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75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唐**损失75386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董*各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