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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星迪伟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宋**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将补签的劳动合同带离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经核查,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宋**对此予以否认,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未与宋**签订劳动合同正确,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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