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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向为、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向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向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约定半年偿还,利息贰分五厘。原告在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另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为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贰分五厘的事实;

2、户成员信息查询列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为、周**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谭*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向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人谭*陪同原告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为、周**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谭*的证言,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为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向为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借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计月息贰分五厘整。借期半年借款人:向为2013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月息贰分五厘整”,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为和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对该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向为、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向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向为、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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