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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兴**限公司与聂*、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湖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聂*、被执行人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5)攸法执字第79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认为,廖**履行还款义务,对异议人兴**司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兴**司称,一、一审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分公司账户,违反生效判决书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廖**“下落不明”完全与事实不符,致使违法加重了申请人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未认清聂*为何将廖**与申请人一并追诉至个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之中的,原因系廖**实际承包了申请人位于攸县的金色港湾项目进行施工。而目前该项目尚未与开发商进行最终结算,致使廖**在该项目中是否存在盈利尚有待落实。可见,从本案判决书就可知晓廖**在该项目中可能存在财产,至于廖**位于其他地方的财产与投资,有待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四、一审法院认为将申请人分公司银行账号内存款进行以查封、冻结,尚不构成实际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故此请求依法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裁定中止执行(2015)攸法执字第79号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申请复议人已被冻结账号内的存款。

申请执行人聂兴答辩,要求法院将判决的300多万元执行给我。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廖**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年7月3日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条为:在廖**履行还款债务时,兴**司对廖**的责任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聂*与被执行人廖**、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元月15日作出(2015)攸法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司帐户存款。为此兴**司向攸**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攸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兴**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攸法执字第79号裁定书对湖南兴**限公司账户进行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廖**是否“下落不明”的问题,与兴**司是否应当履行义务没有关系,故不予审查。关于兴**司提出廖**承包的攸县金色港湾项目尚未与开发商进行最终结算,可能存在盈余工程款的问题,因为兴**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兴**司提出法院冻结的帐户有兴**司分公司帐户的问题,因为兴**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故该理由也不成立。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在查找廖**财产后,并未发现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兴**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兴**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兴**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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