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玺登集**发有限公司、廖清桥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委员会就富玺登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清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74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湖**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称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740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倪*及被申请人廖清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了询问,长**委员会未派员列席询问会但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裁决的事项是否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申请**林公司认为: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人员的选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湖**公司,且指定仲裁员的黄幼园并非主任而是副主任,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廖**提出的请求湖**公司为其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对此未释明,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对湖**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未予认定,遗漏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廖**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通知了双方选定仲裁员,但双方没有共同选定;因本案标的小于50万元,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仲裁案件中请求对方办理产权证系依据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而主张。

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有关简易程序,《长**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当事人约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或长**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外,争议标的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本案仲裁争议标的金额仅为9300元,申请**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双方约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长**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有关仲裁庭的组成,《长**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该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该会主任指定的,由该会主任指定。本案中,长**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均释明了上述内容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是共同委托长**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长沙仲裁员会据此由其确认的主任指定仲裁员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有关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本案中,廖**就其与湖**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产权登记约定产生的纠纷提起仲裁,属于长沙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范畴,不存在无权仲裁的情形。至于湖**公司提出仲裁员未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释明权而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员是否参照该司法解释行使释明权并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此外,申请**林公司以长**委员会未认定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当事人证据及其理由属于长**委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富玺登集**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长仲裁字第740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富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