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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永州**××厂、唐**、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诉被告永州**××厂、唐**、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0年11月21日以被告永州**××厂的名义向原告收购天龙1号稻谷共计人民币83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现被告唐**、唐**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刑事拘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唐**以被告永州**××厂的名义向原告收购天龙1号稻谷一批,被告出具下欠原告货款834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8日后取款。2010年12月,被告唐**、唐**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羁押。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天龙1号稻谷为142元每百斤。被告唐**之兄唐**当庭表示愿在如果变卖永州**××厂库存稻谷、大米所得款项必须支付原告稻谷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欠稻谷货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厂、唐**、唐**对所欠原告蒋**的稻谷货款8340元,承诺在所涉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宣判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担保人唐**在如果变卖永州**××厂库存稻谷、大米所得款项必须支付原告稻谷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欠稻谷货款提供担保;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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