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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下属株洲分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出典给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2、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0万元的0.4%/月计算,综合费按10万元的3.6%/月计算,违约金按10万元的20%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湘B5****,东方**小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下属分公司(湖南升**任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形成典当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权属证明、陈**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10万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当金人民币10万元。

证据四,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本案典当车辆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登记质押手续,原告对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升隆典**司下设株洲市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胡**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胡**以其自有东风本田思威小轿车(发动机号500****,车架号LVHRE4872B5******,车牌号湘B5****)质押典当给升隆典**司,升隆典**司向其支付当金1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月综合费率3.6%,月利率0.4%,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质押车辆在发放当金之日移交升隆典**司占有,车辆行驶证等全部相关证件、手续由升隆典**司负责保管,升隆典**司负责典当期间车辆的安全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售、拆动或损坏;胡**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者在升隆典**司通知履行前述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升隆典**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依据本合同约定处分质押车辆;典当期限或展期届满后的5日内,胡**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升隆典**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车辆;当期期满5日后,肖家劲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死当),如发生绝当,升隆典**司有权直接变卖、拍卖车辆,并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升隆典**司的当金、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升隆典**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发生绝当时,从绝当之日起至升隆典**司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按月综合费率3.6%、月利率0.4%计算收取息费外,升隆典**司将按当期内当金金额20%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181号梅岭苑104号门面。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升隆典**司向胡**发放当金10万元。胡**向升隆典**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湖南升**任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当金10万元(其中转账90800元,现金9200元),当物为东风本田思威一辆”。胡**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升隆典**司保管,但未将当物交付给升隆典**司。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前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间,因胡**下落不明,升隆典**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资金权属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升**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和胡**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并对质押物进行了约定,但胡**并没有将质押车辆实际交给升隆典当行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质押物的交付为要件,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故升**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和胡**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借款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升**公司**隆典**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与胡**签订的典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升**公司承受。《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未生效,胡**应将升**公司发放的借款10万元返还给升**公司,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息费为3.9%(月利率0.4%、综合费3.6%),实为收取利息的方式。该利息标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核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升**公司的在本案中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其利息请求,故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典当合同约定升**公司在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未取得质物,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升**公司主张对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升**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东风本田思威,发动机号500****,车架号LVHRE4872B5******,车牌号湘B5****)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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