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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胡**与陈**、陈**、赵*、谌**、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杨**、胡**与被告陈**、陈**、赵*、谌**、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原告杨**、胡**,被告陈**、陈**、赵*、谌**、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陈**、赵*、谌**、刘**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陈**、赵*、谌**、刘**银行存款3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杨**、胡家乾诉称,被告陈**之夫(后因交通事故去世)与被告陈**、赵*、谌**、刘**于2008年在西河利兴村承包村级硬化公路施工中,因当地群众无法自筹资金,将股份山林抵给了五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方,被告拥有该山林10年的所有权,与村民间不存在争议,并于2010年12月2日将抵来的山林以2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1年5月交清转让及各类税费等进山砍树,但在运输中遭到村民的拦截,村民称被告与其间的纠纷未协调好,林木所有权属于村民,被告无权转卖处理。后经原告方多次与村民协调亦未果,致使原告方的损失扩大,现林木已大部分毁损,且根本无法运出。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现金及税费共计245985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赔偿所支付的杂费及工资64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赵*、谌**、刘**辩称,2008年3月14日,利兴村袁家冲山背后山林股民及利**委会与陈**等签订了部分山林转让合同书,随后五被告在此山林间采伐了二十多个立方的木材,当地村民对此无任何争议。后因陈**意外身亡,原告又要求购买树木,五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购买青山协议。2011年5月2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原告却于2011年4月中旬就进山采伐,且乱砍滥伐,致使当地村民对其不满,并与其发生了矛盾纠纷,被告也曾出面进行协调,但无法协调。2012年4月10日,经西河镇有关部门调解,原告胡**与陈**、陈**达成了协议,在运输木材过程中的所有矛盾纠纷均由胡**自行解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胡**于2012年4月20日、10月25日分两次领取了40000元的硬化公路拨款余额,故原、被告间的所有矛盾均已了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扩大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杨**、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利兴袁**、山背后、部分股份山林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系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以证明被告受让涉案山林的事实。

3、购买青山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购买原利**冲片修路所抵的所有青山。

4、收条。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山林款208000元。

5、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方以被告名义缴纳了造林押金7000元、税费30993元。

6、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购买原利**冲片修路所抵的所有青山;由被告陈**负责提供林木砍伐手续、原告承担办证费用;在砍伐过程中,陈**、陈**、刘**、周**、陈**阻止,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7、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砍伐树木开支杂费及工资共计64170元。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付款人不是陈**;证据6,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是2011年4月进山砍伐树木,与村民发生矛盾,且证明了其林木采伐手续的问题;证据7,工资数额太高,砍伐的工资、砍伐天数亦不真实,砍伐的木材也没有计算,无法计算出工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解决争议方式。

2、新化**河司法所的证明。以证明证据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3、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五被告把树木转卖给原告胡**等三人之前与利兴村村民无任何矛盾纠纷。

4、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没有合法的砍伐手续,并且砍错了树。

5、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6、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7、领据。

8、领据。

证据7、8,以证明被告陈**等五人已按照证据1的协议履行完毕,胡**分两次领取了现金40000元。

9、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的矛盾是否解决,且协议只有原告胡**一个人签字,乙方只有陈**、陈**签名,该协议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协议签署后原告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协议也做出了认定,只能证明曾进行过协调;证据2,只能证明协议有人签字,但不能证明这个协议有什么效力;证据3-6,被调查人应当庭接受质询,程序上有瑕疵,证明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说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致使与村民发生矛盾,这个不符合实际,实际上原告没有砍错树;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核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不能以此说明事情已了结;证据9,无异议。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确系原告方以被告陈**名义缴纳的造林押金及相关税费,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明及原告方自行作出的表格,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交原始凭据证明,依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新化**河司法所曾对此事进行调解,但依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证据3、4、5、6,均系证人证言,依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999年,新化县西河镇利兴村为便于管理和支付管理费用,对该村第二、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地,采取股份制承包方式进行管理、经营,即由140余名村民每人交纳50元现金作为入股资金(基本上每户有一名村民作代表入股),由此成为上述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的承包股民,承包期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利兴村实施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该公路全长2千米左右,其中政府拨款12.5万元/千米,其余资金(10万元/千米)由村民自筹。利**员会与上述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党员开会决定,上述村民应出资修公路的款项,以上述村民小组的山林地作价45万元发包给他人经营十年,所得款项用于修公路,并张贴了公告,后利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丈夫陈**(已过世)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西河镇利兴村级公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陈**等五人承包利兴村2千米的公路硬化工程;付款方式为,利兴村以评估价值36万元的山林交给陈**经营管理10年,硬化公路政府的补偿款由陈**直接结算。同日,陈**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陈**签订了《利兴袁**、山背后、部分股份山林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炭卡冲、牛步冲、皇家坪、烂毛冲小溪西侧,东南抵本村农户责任田土,西北抵苏鹅、鸭桥两村的山界成材林(面积约1000亩,评估价值36万元),做为(抵付)硬化村级公路资金,转让给硬化公路承包乙方;甲方转让出的山林面积的所有权交付给乙方,期限10年(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满后乙方将山林所有权还给利兴村袁**、山背后股份片全体股民;乙方在期限内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有砍伐销售自主权,砍伐销售所需办理的法律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审批文件上签名或盖章,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等。陈**系该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未担任职务,有陈*政、陈*等二十余名股民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未去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上述硬化公路工程由陈**、陈**、赵*、谌**、刘**合伙完成,后在上述山林地砍伐了部分树木。

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等五人与原告杨**、胡**、胡**签订了《购买青山协议》,约定陈**等将原利兴村袁家片修路所抵的所有青山卖给杨**等三人,作价208000元,由陈**负责提供林木砍伐手续,原告方承担办证的税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于2010年12月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4月支付了108000元,并缴纳了税费30993元及造林押金7000元。后林业部门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新化县采字2011年第00020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林木为松树111立方米,杉树366立方米,随后原告等人进山砍伐。2011年4月份,原告砍伐“送路上”、“考家坟山”山上的树木时,村民陈**等人前往制止,认为“送路上”和“考家坟山”山上的林木不包括在山林转让合同书中,要原告归还砍伐的林木及赔偿损失,后原告方在装运树木时,利兴村五村民进行阻止,引起纠纷。经西河镇干部多次调解,西河**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利兴村袁**、山背后集体以股份山林抵押修建本片硬化公路的矛盾纠纷调处决定,将“送路上”、“考家坟山”两地的山林归股份片所有,树木由股民处理,由利**两委组织甲方(山林股民)与乙方(原告)代表现场勘界为准,其余界限内的所有树木由乙方处置与装运,任何人不得阻拦,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树木处置完毕,完毕后,原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书终止,乙方将林地交还股份片全体股民。但调处决定未实际履行,调解未果。后又经西河镇镇干部多次做工作,2012年4月10日以胡**为甲方,利兴村硬化公路承包方代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1、乙方自愿将硬化公路下拨款余额交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好乙方在2008年硬化公路时遗留下来的所有路地、林木运输受阻等矛盾纠纷的经费支出款;2、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好经费支付手续;3、甲方在运输木材过程中的所有矛盾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概由甲方自行解决。甲方:胡**乙方:陈**、陈**在场人:陈**曾垂春。依上述协议,胡**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10月25日在西河镇财政所共计领取了被告方的硬化公路款项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为砍树支付了一些工资费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购买青山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其所支付的杂费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方以其与新化**兴村委签订了《利兴袁**、山背后、部分股份山林转让合同书》为由,与原告方签订了《购买青山协议》,经查,《利兴袁**、山背后、部分股份山林转让合同书》系被告方与陈**等二十余名股民所签订,陈**系该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均未担任职务,而该山林实际所有权人为新化县西河镇利兴村第二、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村民小组的140余名村民。被告方无权处分该山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在砍伐林木后的运输中,山林当地村民以被告方无权处分为由予以阻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方处分了新化县西河镇利兴村第二、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村民小组的140余名村民承包的山林,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青山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原告方在砍伐林木时,与阻工村民沟通时存在过错,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且在此次矛盾未得到合理化解前,又私自继续砍伐林木,导致损失的扩大,同时,对于砍伐后的林木亦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护,以致林木严重坏烂。故原告方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方已经支付给被告方的购树款共计20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税费、造林押金、砍树人工工资及杂费102163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在处理本案山林纠纷中,原告胡**已领取了4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当核减。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陈**、赵*、谌**、刘**返还原告胡**、杨**、胡**现金208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68000元;

二、由被告陈**、陈**、赵*、谌**、刘**赔偿原告胡**、杨**、胡**经济损失2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杨**、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胡**、杨**、胡**承担2900元,由被告陈**、陈**、赵*、谌**、刘**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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