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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任小*、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名曾*某,2011年生育婚生子名曾*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在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女曾某某、婚*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曾强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婚生女曾某某,2011年生育婚生子曾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维系,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子女曾某某、曾某某,夫妻感情应该相对稳定,俩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并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强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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