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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湘潭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潇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厂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厂区建设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范围:厂区的道路、建筑物室外污水、雨水排水管道及围墙修复等厂区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厂区道路和室外排水分项按《湖南省2006市政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计算等;付款方式:整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由乙方(指原告)办理完竣工结算,交甲方(指被告)审核签字后,在二个月内将工程款余款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至2013年7月,工程完工。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及监理人员在原告编制的《结算总价表》上均签名认可,结算总造价为452869.85元。按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2869.85元。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辟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为维护原告及数十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869.85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21806.62元(自2013年12月16日计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率按月利率8厘计,共21806.62元,诉讼过程中,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吉**限公司的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厂区建设附属工程由原告张**承包;承包范围:厂区的道路、建筑物室外污水、雨水排水管道及围墙修复等厂区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乙方(指原告)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和甲方下达的施工工序、工艺通知单施工,每一分项工程项目必须达到国家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等;工程结算方式:厂区道路和室外排水分项按《湖南省2006市政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计算等;付款方式:整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由乙方(指原告)办理完竣工结算,交甲方(指被告)审核签字后,在二个月内将工程款余款付清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至2013年7月,工程完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被告的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在原告编制的《结算总价表》上均签名认可该结算表,结算总造价为452869.85元。此后,被告湘潭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869.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湘潭吉**限公司雨水管道竣工图、工具房化粪池竣工图、结算总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制作了《结算总价表》,并由被告委托的现场施工员、监理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302869.85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计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02869.85元及延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计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湘潭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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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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