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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仲恺高新区俊*塘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仲恺高新区俊*塘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仲恺高新区俊*塘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黎**经惠**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款之余款人民币77468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诚信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在应当支付的期限内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之余款人民币77468元;2、被告支付诚信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一、应正确理解《调解协议书》。1、可作为支付的依据;2、可作为起诉的依据;3、由五条条款组成整体;4、并不是无条件的赔偿协议书;5、如无法执行协议,应由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鱼苗款66598元,纯属臆造。如支付,无异于接受敲诈勒索。1、原告两次组织拉网打鱼,几十人见证无放养鱼苗;2、抽干水清塘,鱼塘承包人通知原告派人现场验证有无放养鱼苗,原告无人肯出头;3、原告不能提供鱼苗出处,运输车辆及相关证人、证言及证据等;4、合同生效仅4、5天时间,根本没有组织及实施放养鱼苗的时间空间;5、该鱼塘当时尚不具备大规模放养鱼苗的条件。如:四年多没清塘,内有大量野生罗非,水质很清很瘦,没有投料设备和增氧设备,没有鸭棚及仓库,因为还没有通电,稍有常识的人会放鱼苗吗?三、关于管理费用,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标准,依实际生效天数付清。四、关于违约金10万元。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吃亏的、受气的都是自己。要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请提供违约的证据与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潼湖观洞水库湾和新屋家地段所有的鱼塘水面和适宜养殖的山地、林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收的塘租、山租由原告按市场价和经营情况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诚信金,具体数额由原告自定;如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书面提出,并向原告赔偿双倍基础建设投资,并双倍返还诚信金;如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提出,被告不作任何赔偿,只退回诚信金原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信金100000元。

2015年1月30日,因养殖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惠州市仲**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197468元),该款项包含诚信金、鱼苗款、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打鱼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二、付款方式:自此协议签订三天内甲方先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给乙方,余下的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77468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给乙方。三、诚信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四、甲方返还丙方诚信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在此协议签订三天内付清。五、甲、乙、丙三方约定,如无法履行,甲、乙、丙三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23670元(其中包含诚信金100000元、工程费用等23670元),后未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23670元,后未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余款77468元、诚信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俊*塘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补偿款77468元、诚信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77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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