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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醴陵市**有限公司、谭**、廖**、醴陵市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谭**、廖**,第三人醴陵市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邝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凌**、被告廖**、第三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廖**与中**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被告谭**、廖**以被告“中**司”名义承包了第三人新**司开发的“银苑山庄”别墅群的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谭**、廖**以“中**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红砖、沙石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沙石款91094元,经多次催问,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了欠款27000元,尚欠6409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材料款64094元;2、三被告连带偿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884元(64094×6.15%×2年),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计付;3、第三人新**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094元的事实。

2、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廖**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中**司企业信息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中**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第三人新辉公司企业信息资料1份,拟证实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5、《“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实谭**、中**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谭向群辩称,欠红砖材料款实际是64000元,利息7884元及后续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应付款分派明细表,拟证实所欠原告袁**的具体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2013年2月7日支付了2.7万元;

2、《“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实该项目的发包方是新辉公司,承包方是谭**,并不是中**司,承包合同只有谭**的签字认可。

被告廖**辩称,2010年被告谭**承包了醴陵市“银苑山庄”项目部工程,其受谭**的聘请,担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该工程产生的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廖**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凌**、第三人新**司法定代表人宁超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其他被告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欠条的金额被告谭**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应为6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欠条金额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是以被告中**司名义与原告交易,故本院对欠条证明被告中**司为共同欠款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被告谭**有异议,认为廖**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受其雇请,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被告谭**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与中**司存在挂靠关系,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谭**与中**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廖**、谭**向原告袁**购买红砖、沙石等建筑材料。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廖**、谭**欠原告货款82374元,并由被告廖**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袁**同志红砖款捌万贰仟叁佰柒拾四元整。银苑山庄项目部廖**2012年元月20日”,但并未加盖被告中**司公章。2012年6月22日,被告廖**改签了欠条,注明:“共计玖万壹仟零玖拾肆元整廖**2012年6月22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货款,尚欠640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袁**与被告廖**、谭**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谭**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廖**是以被告中**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司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凌**、被告廖**、第三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货款640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廖**、谭**承担。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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