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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发生、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发生、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邓发生、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2011年8月8日两被告与吴**签订合资协议共同承包了醴**刀石公有住房建设第二期10栋房屋的基础施工工程。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工程施工。后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828元,吴**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仅支付了14000元,尚欠24828元。吴**后于2014年年底去世,此货款系两被告与吴**合伙期间所欠,两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吴**与两被告合伙承包了醴**刀石公有住房建设第二期10栋房屋的基础施工工程;

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实截至到2012年1月7日,吴**欠原告钢材款38828元,已偿还14000元,尚欠24828元的事实;

证据3、商品销售金额卡一份,拟证实原告送货时间是在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期间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吴某甲合伙承建工程未使用原告的钢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系与吴某甲个人之间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举出的债权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

证据2、送货单、工商部门登记信息表,拟证实被告与吴某甲合伙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钢材是购置于醴陵市辉煌钢材店,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

证据3,何*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与吴某甲合伙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钢材均来源于醴陵市辉煌钢材店。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资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吴某甲合伙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钢材全部是购置于醴陵市辉煌钢材店。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何*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系两被告与吴某甲所签订,证实了三人合伙承建了醴**刀石公有住房建设第二期10栋房屋的基础施工工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欠条证实了吴某甲欠原告货款24848元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销售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合资协议书只是证实被告与吴某甲存在合伙事宜,不能直接否认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的佐证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何*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与吴某甲合伙承建的工程的所使用的钢材全部购买至醴陵市辉煌钢材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吴**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钢材。2012年1月7日,双方经核算,确认吴**欠原告钢材款38848元,吴**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钢材款叁万捌仟捌佰贰拾捌元整是实,2012年元月13日前付清”的欠条。后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找到吴**催问所欠货款,吴**于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还款10000元和4000元,尚欠24848元。2013年原告再次向吴**追问货款时,吴**告知其购买的钢材是用于与两被告合伙承建的醴**刀石公有住房建设第二期10栋房屋的基础施工工程上,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三人的合资协议书。后吴**于2014年逝世,原告认为吴**向其购买的钢材是执行三人的合伙事宜,两被告理应与吴**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关系关键在于吴**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其执行合伙事宜,判断吴**执行合伙事宜事实基础是吴**向原告购买钢材是用于与两被告合伙承建的醴**刀石公有住房建设第二期10栋房屋的基础施工工程,但吴**的欠条中并未注明向原告所购买的钢材的去向,且购买钢材事宜均系吴**个人包办,两被告至始至终未曾参与。加之吴**与两被告合资协议中的约定是由被告张**负责材料购进,被告邓发生负责材料的接收、保管,吴**与原告的买卖手续也与合资协议存在矛盾。故仅凭吴**个人出具的欠条无法直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48元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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