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龚**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龚**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龚**现年5岁,小儿子龚**现年三岁。2013年12月2日,被告威胁原告在桑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儿子全由被告监护和抚养。离婚后,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无能力对两小孩进行监护和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的教育,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1、判决婚生子龚**由原告监护,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甲辩称:1、被告并未威胁原告,双方是自愿离婚;2、被告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在张家界开有公司;3、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应以此协议履行;4、原告不适宜抚养小孩;5、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龚**在张家界市**教场居委会天门路52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9年9月4日,原告郑**与被告龚**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龚**现年五周岁,次子龚**现年三周岁。2013年12月2日,原告郑**与被告龚**在桑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龚**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此后,两个儿子一直随被告龚**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生活并接受教育,被告龚**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幼儿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就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双方均应遵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法定条件,不宜随意变更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