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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对量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富里镇柏大村自家屋后的简易工棚内生产鞭炮。29日19时许,李某某等人在该作坊内制作鞭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现场扣押半成品引饼1554饼,每饼396个,合计615384个;半成品电光炮400封,每封1600个,合计640000个;结鞭机2台,插引几1台。经检验,半成品引饼含有烟火药,含药量0.030克/个;半成品电光炮含有烟火药,含药量0.032克/个;总计烟火药含量39.94千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人员一般性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彭*、李*、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醴陵市公安局检查笔录;5、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公共安全,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生产,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爆炸物罪。李某某在公安人员一般性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非法生产鞭炮,是为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因为生活需要而非法生产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的鞭炮半成品引饼1554饼、半成品电光炮400封;用于非法生产鞭炮结鞭机2台、插引机1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含有烟火药成分鞭炮,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对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认定准确,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为38.94千克,对其应当处十年以上的刑罚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李**确实是因生活所需制造含有烟火药的鞭炮,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综合考虑了李**自首和因生活需要制造爆炸物等减轻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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