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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巴陵石化分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集**巴陵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玉平、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巴**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在我方原下属企业深圳**限公司处购买了环己酮,尚欠313519.5元货款未付。后深圳**限公司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均由我方承担。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单位账单明细,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

改制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让原深圳**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仅系原告单方打印件,无法证明事实经过,也不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与原告原下属企业深圳**限公司发生购买环己酮的业务往来。在深圳**限公司账目上显示被告尚欠313519.5元货款未付。后深圳**限公司进行改制,将债权债务全部转交原告。因被告失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限公司进行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承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巴陵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司巴陵石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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