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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衡阳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告衡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东**公司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东**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向原告购买熟料,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015577.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5577.34元,支付迟延履行金2559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4日湖南**限公司(二期)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577.34元。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未将被告已抵付的石膏款计算在内;对账单上“确认签字与差异情况说明”栏与尚欠货款数额有冲突,否定了尚欠货款结论;被告公司未在欠款金额上盖章,已盖章只是对差异金额的确认;被告公司经办人情况亦不明确;在对账单备注中写明“此对账单余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账目,单独核对”,说明双方存在余留的债权债务,需要核对;原、被告双方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还有买卖合同、提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对账单确定欠款数额。

被告东**水泥辩称:原告原承诺授信(赊购)熟料1万吨给被告,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超过部分按现款现货方式交易。但原告后在提供材料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用该原料生产的水泥用于建筑时被返工,造成被告损失巨大。被告现在虽连续亏损,但仅欠原告授信熟料款,并积极想法付款,在2013年至2014年以石膏抵欠款,直至2015年4月,因原告方员工刁难,方停止提供石膏,但已抵扣偿还了100多万元。被告现濒临破产,无法立即现金付款,但愿意在原告核减质量损失后以石膏抵款,24个月抵付完毕。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二、衡阳东**限公司物理检验记录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2日)。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熟料质量不达标。

证据三、衡阳东**限公司化验室署名汪**证明。拟证明因原告熟料不达标,造成被告生产的水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近50万元的损失。

原告质证后对该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且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对质量问题无相关鉴定资质机构鉴定,检验单也未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也系被告方单方面出具,工程方并未出具证明,且证明的是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是熟料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熟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没有同意,不存在授信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的化验单仅能证明被告单位对产品进行了化验,并未得出原告熟料存在质量问题结论,且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出具,未经原告方认可,亦非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同样系被告自行出具,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造水泥的熟料。双方约定每半年对一次账。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与原告熟料购销往来结算为已收回货款84102元,尚欠货款1099679.34元,抵减后为尚欠货款1015577.34元。另在下方注明“确认签字及差异情况说明:此对账单不包含衡阳市东江金*另外一个账户欠款余额20158.84元”,备注栏中又写明“此对账单余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账目,单独核对”。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此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良,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熟料生产,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款项支付。被告辩称对账单中存在余留债权债务,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方主张盖章仅是对差异金额而非对尚欠货款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日是对整体货款的结算,且结算在同一张单据上,被告盖章应是对整个对账单上显示的情况的确认,不能仅以印章盖住的为限。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用石膏折抵部分欠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又未提供此后进行了折抵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557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559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补偿,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请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0%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熟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原告从应付货款中核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1015577.3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1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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