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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恋、人民陪审员熊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与被告莫**是同事兼好友,2014年11月6日,被告莫**及其丈夫王某某以“包有廉租房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莫**手中,又从原告在建行卡上给被告莫**转账30000元,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书面借条。2015年9月28日,被告莫**的丈夫王某某因病亡故。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转账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莫**转账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31日,但借款当天原告就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400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予以抵扣未支付的利息。

被告莫**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与被告莫**同是桑植**公司职工,2014年11月6日,被告莫**及其丈夫王某某(已殁)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当日,原告郑**向被告莫**支付现金70000元,并向被告莫**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莫**及其丈夫王某某当即向原告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率2分,按季付息,随时取款。借款人王某某、莫**,2014.11.6号。”当天,原告郑**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随后被告莫**及其丈夫王某某向原告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莫**理应偿还原告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郑**预扣利息6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计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以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要求抵扣未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94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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