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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易方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易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易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7月22日“看人”,初步确立了婚约关系。2015年7月24日正式确定了婚约关系。2015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10月8日,被告母亲宣告分手。从2015年7月22日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到2015年10月8日双方正式分手,被告总共索取原告十万多元的钱、物,原告的总开支在14万元以上。1、2015年7月22日,双方按民间习俗“看人”,原告送给被告本人现金12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戒子一枚3600元,共花4800元。2、2015年7月24日双方按民间习俗“订婚”,被告家庭向原告家庭索要礼金80180元,原告送给被告17户亲戚每户一个红包,每包400元,共计86980元,以上礼金都是被告母亲安排索要的。后来原告又给被告买项链6000元,给被告母亲买金戒子3680元,共968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母亲给被告母亲送1200元,给被告的婶婶400元,合计1600元。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买烟、酒、饮料、菜等共花费12340元。仅“看人”和“订婚”二次和送给被告母亲、婶婶的现金及购买金首饰等,原告按民间习俗给被告及家人所送礼金、礼物就115400元。还有请客吃喝,举办宴席等等,原告每次的其他开支都是在数千元以上。原、被告的婚约仅存三个月,被告一再索要各种礼金、礼物,却始终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后一走了之。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由于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协商意见,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0万元人民币。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周**、被告易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媒人张**、谌桃的录音资料附文字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付钱的事实;

3、记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付钱的记录情况;

4、证人田**、付**、张**证言,拟证明原告为结婚的花费情况及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艳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婚约财产1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不存在返还;二、关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所购买的烟、酒等,被告未收到这些物品,不存在返还,退一步讲,即便有这些物品,举办婚宴时已经消费,并且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因原告单方毁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全部陪嫁物品(即嫁妆)床上用品6套,沙发、茶几,洗衣机,冰箱等价值32637元的物品。其次赔偿被告因办理婚礼而支出的费用17482元。由于原告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上下班使用被告的一台电动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被告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赔偿电动车的损失3680元。四、由于原告单方面毁约,造成被告精神上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床上用品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女方嫁妆床上用品支出1728元的事实;

2、好百年家具超市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女方嫁妆家具支付货款6280元的事实;

3、美得妮家纺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女方嫁妆被子、床单、枕芯等物品支付购货款8298元的事实;

4、洗衣机、冰箱等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洗衣机、冰箱支付货款5480元的事实;

5、棉絮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棉絮支付货款2880元的事实;

6、货物保修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长虹电视支付货款3680元的事实;

7、销售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衣服等嫁妆支付货款2366元的事实;

8、购买箱子、开水瓶等物品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箱子、开水瓶等物品支付货款340元的事实;

9、金器销售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等购买金器支付货款2675元的事实;

10、办理婚礼消费凭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结婚事宜支付费用17482元的事实;

11、证人易延栋的证言,拟证明其参加过原、被告的婚宴及原告举办婚宴前曾居住在被告家一段时间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份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证言、媒人张**和谌桃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被告陈述媒人确实为张**和谌桃两人,且其提供的证人易延栋也证实已收到400元婚礼红包,证人易延栋的陈述与录音资料及证人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支付被告彩礼80180元及给予被告亲朋好友红包的事实,故本院对录音资料及证人田**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付**、张**因未实际参与彩礼、红包的给付,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记账本系其个人单方面的记录,除彩礼80180元和红包给付外,其余付款情况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价格和有些物品数量因未开封不清楚外,被告上述证据中的嫁妆物品确已运放在原告处,可见被告确实购买有上述嫁妆物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份婚宴开支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真实发票。本院认为,该实际消费损耗的财物不属婚约财产返还的范畴,且原、被告均陈述婚宴开支系对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易延栋的证言予以部分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给付红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媒人张**,被告经媒人谌桃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4日双方依本地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180元,并给付被告众亲戚每户400元红包。同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宴开支对半承担,人情往来各收各家。被告为结婚置办有嫁妆物品,被告陈述嫁妆物品总价值为32637元,现嫁妆物品均已运放在原告处。原、被告于10月1日举办婚礼后共同在原告处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被告自10月5日起随母亲返还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另给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婶婶现金和购买有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易*艳经两媒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订亲”、举办婚礼,自“订亲”时起双方之间建立婚约关系。婚礼举行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及家人产生矛盾,被告返还娘家居住,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周**与被告易*艳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置办的嫁妆已送至原告处,但称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红包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本地婚嫁习俗常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的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少量金钱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订亲”礼金80180元,被告易*艳应负返还责任,原告给予被告众亲戚的红包等应理解为赠与,被告不负返还责任。被告为结婚置办的价值32637元的嫁妆物品已运送至原告处,宜归原告所有,但相应价款应从被告返还的彩礼金中扣除。原、被告的婚宴开支属实际已消费损耗的财物,不属婚约财产的返还范围。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赔偿电动车损失36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周*平彩礼款47543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周*平处的被告易方*的嫁妆均归原告周*平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承担1150元,被告易方*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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