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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陈**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陈**双方续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期8年,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承担原告代缴的营业税等法定税费,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承包车辆及车辆牌、证等运营手续返还给原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承包车辆及运营的合法手续,但截止2015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代缴的税费共计6392元。其中管理费5200元、代缴的税费1192元[(12元x26座x11个月=3432元)-2240元(已交费)=11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王**、陈**协助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报废手续;3.被告王**、陈**支付所欠原告税金、管理费共计6392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支付2%月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时间及被告王**、陈**欠费情况的事实;

2.《张*地税函(2008)2号》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方依照国家标准纳税和纳税依据、标准及原告代缴税收的事实。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情况及该车已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陈**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张**输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登记在公司名下,牌照为湘GY1332、车架号为LKLS1CS776A125510的金龙KLQ6758型27座客车承包给被告王**、陈**从事旅游运输业务。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承包期间,被告王**、陈**每月向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因被告王**、陈**从事旅游客运应缴的税、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统一代征代缴;因被告王**、陈**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及应缴税费的,视为其自动解除本合同书,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所欠款项依法追缴;合同期满后,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收回车辆的证、牌、照等营运手续。《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陈**承包经营牌照为湘GY1332的金龙KLQ6758型客车从事旅游运输业务。截至2014年1月,俩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代缴税费共计63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陈**仍拖欠原告公司各项费用6392元未缴纳。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陈**龙承包的车辆办理了湘GY1332车牌以及《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从事旅游运输的营运手续。

再查明,2015年初,被告王**、陈**将牌照为湘GY1332的金龙KLQ6758型客车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手续退还给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在起诉前已到期,且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自合同到期之日便自然终止,原告无需再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终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自原合同到期之日便自然终止,但原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依照原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代缴税费。故在合同终止后,原告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有权对被告所欠的管理费、代缴税费依法进行追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湘GY1332客车的销户手续;

二、限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的管理费、代缴税费共计6392元支付给原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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