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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务与邓*、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邓*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许,邓*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从外面回麓谷xxxx地下停车场时,恰遇江*推一台斗车至此,由于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湘A×××××号小型轿车与江*所推斗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受伤后,被送往湖**医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1日),江*花费医疗费27968.33元,邓*为此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90.69元。其后江*转院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花费医疗费47390.22元。江*因购买轮椅花费2800元。江*治疗病例显示江*还存在肺部感染等疾病,江*与邓*一致确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为7000元。

2014年3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责任。

江*出院后,自行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颅脑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江*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等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江*曾经右上肢有外伤,临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下干损伤,右肿管综合症。江*于2014年2月26日受伤,其主要损伤为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伤,以左侧明显,双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行保守治疗。鉴定时左侧肢体肌力、肌张力、腱反射可,病例症(-)。右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2级,hoffmann(+)。右手呈屈曲挛缩,右上肢感觉减退。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腱反射亢进,肌力4-级,巴氏症(-)。肌电图提示右侧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不排除陈旧性损伤。2、江*目前右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2级,hoffmann(+)。右手呈屈曲挛缩,右上肢感觉减退。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腱反射亢进,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下降与既往臂丛神经损伤及本次外伤均有关,右下肢肌力下降为本次外伤所致。3、江*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计治疗费0.5万元。4、江*本次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伤情实际,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意见为,1、江*目前右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2级,hoffmann(+)。右手呈屈曲挛缩,右上肢感觉减退。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腱反射亢进,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下降与既往臂丛神经损伤及本次外伤均有关,右下肢肌力下降为本次外伤所致。2、江*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3、江*需1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5年7月20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函》,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说明,1、江*鉴定时存在右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2级,hoffmann(+)。右手呈屈曲挛缩,右上肢感觉减退。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腱反射亢进,肌力4-级,其右上肢肌力下降与既往臂丛神经损伤及本次外伤均有关,为两种损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无法区分损害后果。右上肢肌力下降与既往臂丛神经损伤及本次外伤均有关,为两种损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无法分别区分损害后果。右下肢肌力下降为本次外伤所致。即本次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两次损伤共同造成的(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90%,供法庭参考)。2、江*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50%计算,营养期为2个月。

2014年10月11日,长沙**公司xxx家人管理处、长沙高**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江*,男,2007年至2014年在长沙**公司从事绿化管理和保洁工作(月薪3000元)。其儿子江*甲2005年购买长沙河西xxx商品房。因此,2006年就开始和儿子居住在xxx小区。特此证明。”

2014年11月12日,平江县**民委员会、平江县xx社会保障和民政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平江县xxx村民江*,与村民李*系夫妻关系,李*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全靠其丈夫江*打工扶养。”

江*在长**x公司的工资表显示江*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8元,该工资表同时显示江*之妻李*也在长**x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对江*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749.24元(27968.33元+47390.22元+390.69元-7000元),江*出院后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认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000元。3、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按江*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12144元(1518元/月*8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江*妻子李*存在劳动能力,平江**民委员会、平江县xx社会保障和民政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没有劳动能力,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赔偿金,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构成四级伤残,江*构成四级伤残包含了既往臂丛神经受损伤,无法确定既往臂丛神经损伤对江*上肢肌力下降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江*伤残等级的影响为75%,××赔偿金为278985元(26570元/年*20年*70%*75%)。9、××辅助器具费,考虑江*受伤的实际情况,对江*赔偿轮椅所支出的280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11、护理费,定残前护理期为6个月,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暂定为7年,之后的护理费江*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为112709元(36067元/年÷12月*6月+36067元/年*7年*50%*75%)。1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506727.24元。

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邓*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范围为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由于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江*交强险外的损失386727.24元(506727.24元-120000元),应由邓*承担。邓*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责任,其余182336.55元(386727.24元-200000元-邓*垫付的医疗费4390.69元),由邓*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120000元;二、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江*200000元;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182336.55元;四、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共计12921元,由邓*负担9321元,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江*的××赔偿金和护理费按照7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按照湘**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标准和护理标准计算。1、湘**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是邓*、平**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的相关资质,通过科学手段对江*的伤情进行了检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重新鉴定意见书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结论基本一致,人民法院委托湘**医院对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等重新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再一次证明湘**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3、重新鉴定意见书在对江*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仍然认定江*所受伤害为四级伤残,证明江*的右上肢和右下肢肌力下降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关系,鉴定意见书已经就邓*、平**公司对伤残的异议作出了认定。4、湘**医院出具的补充函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湘**医院出具的函只有医院盖章,并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鉴定人员出具,且该函并没有运用任何客观鉴定方法和技术,纯属鉴定机构的主观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该函认定江*的××赔偿金和护理费按照7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的××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的标准全额赔偿。二、原审法院关于江*部分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1、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2450.65元,原审法院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计算,只认定68749.24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都算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本案中,医疗费用发生在前,鉴定结论出具在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并不能计入鉴定结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中,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江*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5000元进行计算。3、原审法院没有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邓*、平**公司应对江*及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480元予以赔偿。江*在湖**医院住院13天,在湖**科医院住院45天,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案共产生伙食补助费348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1740元,对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认定,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过低,江*所需营养费约为5000元。5、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低,江*花费的交通费约为5000元。6、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江*误工八个月,误工费为2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12144元没有法律依据。7、江*的妻子李*已年满59周岁,且属农村人口,江*的妻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属于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由江*予以赔偿。8、江*的××赔偿金应按照四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标准过低。9、本次交通事故给江*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邓*、平**公司应依法赔偿江*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标准过低。10、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本案江*构成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应对江*的护理费依法予以赔偿,相应计算的护理费为377010.08元。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邓*在平**公司承担320000元保险范围外,另行赔偿江*各项损失709670.73元;二、由邓*、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邓*针对江*的上诉答辩称:江*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以邓*的上诉意见为准。

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江*的上诉答辩称:各项赔偿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其伤残赔偿标准、护理费标准等以重新鉴定为依据。湘雅**定中心出具的函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长公交认(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不予采信。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邓*不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江*的不适当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承担全责明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应该对其三性予以质证,且在一审中邓*与平安保险公司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二、湘芙**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湘雅**鉴定中心《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江*委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隐瞒2014.2.26-2014.2.27视诊资料,加之江*身患××及陈旧性外伤,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其次,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是在芙蓉司法鉴定意见基础上所做的鉴定,且邓*在一审中申请调取江*2014.2.26-2014.2.27在湖**医院的所有影像资料,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通过质询鉴定人员,鉴定人员不能明确回答关联性及依据,故湘雅医院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最后,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此函没有法定代表人和鉴定人员签字,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对邓*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的申请书没有按法律规定处理。xx**司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本案关键证据;3、没有依法对提供《居住证明》、《证明》的人按法律规定处理。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并加盖x**司xx管理处、长沙**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关于江*的月薪情况不属实。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并加盖平江**委员会、平江县xxx社会保障和民政事务管理站公章的证明,关于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全靠其丈夫打工抚养不属实。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应当是由全部医疗费用减去治疗费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后的差,减去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后再按照过错比例、新旧伤的作用程度按比例承担;2、本案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的比例再根据新旧伤的作用程度确定赔偿金额;3、护理期限计算7年不合理,江*身患××,且现已届60周岁,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并且分期按月支付;4、江*请求过高部分、保全费和两次鉴定的费用不应当由邓*承担。综上,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承担。

江*针对邓*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责任事故主体与责任划分明确,江*不承担本案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划分了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明确认定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有其他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告知有异议3日内可以向上级机构提出异议,而邓*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符合法律依据。二、认可关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本案芙蓉鉴定中心与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对江*的××等级和其他费用一致的意见,可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两次鉴定都认定江*的××等级为四级,其相关的损失应该按照四级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邓*提出的追加被告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回复。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出庭中也明确收到了完整的病例资料。四、邓*提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已经明确了邓*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用应该由邓*全部承担,不存在分责问题。2、医疗费用已经就本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扣除了7000元,该费用已经扣减。3、护理期限依法应该按照20年计算,两次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是四级伤残,部分全部依赖,在受到伤害之前是有完全劳动能力与自理能力,现因本次事故导致护理依赖,为减少诉累和鉴定已经明确了护理期限,所以应该按照20年计算。

平安保险公司针对邓*的上诉答辩称:对邓*的上诉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作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欲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责任。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邓*、平**公司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邓*二审上诉主张江*从地下车库入口拐角推斗车窜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审法院采信了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函》认定江*的损失,江*和邓*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湘雅**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函》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两者均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江*和邓*提出异议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江*和邓*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对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和《函》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三、江*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江*上诉主张住院后的医疗费不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之中,而应计算为医疗费损失;邓*上诉主张江*的医疗费损失应减去治疗非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将江*出院后用于康复治疗的费用计算入后续治疗费中,处理并无不当,不影响江*的权益,如江*确因后期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超出后续治疗费确定的金额,江*可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江*与邓*、平安保险公司已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医疗费损失总额的10%,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非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为7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2)后续治疗费。江*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江*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庭审中,江*与邓*、平安保险公司已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医疗费损失总额的10%,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减去10%,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3)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原则上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应予以支持。因此,江*在本案中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虽提供了长沙顺**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平江县**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拟证明其误工的工资收入标准为3000元以及妻子李*无劳动能力,由其扶养的事实,但根据江*的工作单位长沙**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江*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18元,江*的妻子李*也在xxx公司工作,有劳动能力和工资收入。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居住证明》、《证明》两份证据与xx公司的工资表这一证据的拟证事实相互矛盾,xx公司的工资表作为江*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始领款凭证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可以推翻《居住证明》和《证明》两份证据的拟证事实。因此,江*关于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同时,湘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江*的伤残等级为其旧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同造成,外伤参与度为70%-95%。因此,江*的××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75%,处理恰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江*××赔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江*与邓*均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江*需1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根据江*的实际病情,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水平,酌情暂确定江*的护理期限为7年,处理并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四级伤残,身体和心灵均遭受一定的创伤,考虑到其实际伤残情况以及因治疗产生营养费和交通费的必要合理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在较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损失参与度问题。江*与邓*均对损伤参与度提出异议。江*主张其损失不应考虑参与度因素,邓*则主张江*的损失均应计算参与度。本院经审查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确定的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两次损伤共同造成,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95%。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在江*的××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认定中,计算参与度75%,处理恰当。江*与邓*对损伤参与度的异议,均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程序问题。邓*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1、未对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进行答复,2、未依法调取本案关键证据,3、未对提供《居住证明》、《证明》的人依法进行处理等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邓*主张原审法院存在上述1、2项程序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长沙顺**限公司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邓*主张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必须调取的证据。故,即便原审法院存在1、2、3项程序瑕疵,也未对邓*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

另: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的承担,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酌情确定分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和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上诉人江*负担2900.5元,上诉人邓*负担29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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