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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宛**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宛*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给儿子治眼睛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多次延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重新更换借据。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并接受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蒋**因给儿子治疗眼疾向原告宛**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更换借据,约定以文雯的房产证做抵押(房产证号:710000930),月利息为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重新更换借据,可以认定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已偿还借款3000元,双方均认可所还款性质为本金,故被告蒋**尚欠宛**借款本金57000元。原告宛**对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宛**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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