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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袁某某父亲袁**系被告村民,原告袁某某2012年5月3日出生,于2013年1月24日随父亲落户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本组村民按每人46000元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费,但以原告是超生子女孩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袁某某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告不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支付征地补偿费46000元给原告袁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袁家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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