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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邵东县计生局”)、邵东县团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团山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曾有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和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3年,原告被被告计划生育工作队强制到团山卫生院上节育环,同年又被强制女扎。2014年原告经检查发现节育环在腹腔内自由移动。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李**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法人证明、证人陈**、张**的当庭作证证词、X光检验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法医学司法鉴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计生局辩称,原告被强制计划生育手术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并不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体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强制计划生育手术不是被告所为,被告计生局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邵东县计生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邵东县计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计生局主要职责、案例、节育症并发症管理办法、鉴定办法。

被告团山卫生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才知道是原流光岭区的医务人员在团山卫生院做的手术,团山卫生院只是提供场地,而且当时是根据国家的强制计划生育政策予以配合的。被告团山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邵东县团山乡岩塘村村民,1980年生育一个男孩后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上了环,1983年生育一个女孩后上环再结扎,原告自述是原流光岭区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邵东县团山镇卫生院所做的手术。2014年原告照片时发现体内有流动的节育环。2015年9月25日经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腹腔内可见移动性金属异物,李**腹腔内节育环是通过子宫穿孔进入腹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认为其腹腔内节育环是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但对原告实施节育手术的依据是我国当时所执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双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体现,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腹腔内存在节育环属节育并发症,国**生委(1990)172号文件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几乎所有并发症的鉴定、补偿的程序和内容,该办法规定并发症费用由施术单位审核,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等承担。该办法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应依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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