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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张家**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张家界市新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道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和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荣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电脑、打印机、矿山监控设备和低值易耗品打印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矿山设备材料款1454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欠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材料款14545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材料款145450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2、《供应商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的分次明细数量和金额。

被告张家界市新街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家界市新街煤矿现已经关闭,在组织改制清算,所有资产已经被改制关闭领导小组接管,煤矿现无任何收入,无能力偿还债务,原告的债权应该由改制关闭领导小组统一处理。并当庭出示了桑国企改革办(2015)8号(申请关闭的批复)和桑**(2015)187号文件(县政府同意关闭改制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新街煤矿承认原告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对账单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将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材料如实的供应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煤矿支付所欠原告涂**设备材料货款145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新街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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