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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宇,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眭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另,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借款50万元,案外人周**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2、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00万元借款属实,需要时间还款;原告转让被告房、车时得到的定金和车款应予抵消债务;案外人周**和原告潘**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被告,且被告已偿还了4万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即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借款50万元,周**通过案外人周**的账户向被告汇入50万元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原告于庭审过程中主张上述50万元债权已由案外人周**转让给原告,并由周**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件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回执显示“他人签收”)。被告以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转让通知、与案外人周**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崔*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即2015年9月17日100万元的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映证,合法有效,被告亦予以认可,应予得到支持。被告崔*应当向原告潘**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并未对借期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潘**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原由案外人周**享有的50万元的转让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邮件回执显示的系他人签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崔**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之间的债权转让确已通知到被告。故原告与案外人周**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由案外人周**享有的5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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