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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禹**、禹早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禹**、禹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万*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应当根据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德*公司与威**司的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德**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西省**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禹**签订《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承建位于湖南**州中路与天宁路交汇处的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同年9月13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与江西省**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禹早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威*公司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威*公司向工地供应部分钢材后,因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停工,施工方和德**司未付清钢材货款,德**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2月25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威*公司归还货款,并约定如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则同意由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受理该案。因威*公司未如期收回货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照原审原告威**司提供的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因万**司于2014年7月2日在江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的登记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大道北636号某室,原审法院将相关应诉文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万**司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邮寄的文书后,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万**司。万**司不服原审裁定,于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德*公司未到庭听证。上诉人万**司提出,在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对管辖裁定提出上诉的万**司不是真实的,原来文书上所加盖的万**司的公章系伪造,公司已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西省南**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是在2016年3月下旬才得知万**司被卷入诉讼的,且是在3月29日找到原审法院后,才于当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并于4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他公司与威**司、德*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禹**、禹**也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禹**、禹**提出其是接到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的听证通知后才知道诉讼事宜的,他们已在怀化市居住多年,是5月3日回到邵东老家才从当地村支书家找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应诉文书。德*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由沅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他们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威**司与万**司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德*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在给威**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由威**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受理该案”的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德*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由沅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本案与德*公司有直接关联,涉案工程项目也位于沅陵县,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德林公司所在地均位于沅陵县,故本案宜由沅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万**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万**司的住所地于2016年3月10日由江西省**洪都大道北636号某室变更为江西省南**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某(第1-3层)。原审法院在变更日期前向原地址寄送应诉文书并无不当,事实上原审法院按照万**司旧址寄送的文书均被签收,并未被退回。到两级法院应诉的万**司是否系同一公司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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