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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有限公司诉桑植**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开发公司)诉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以下简称天子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劳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煤矿签订《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约定合营时间2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整改、购买设备、勘探资源、支付各项费用,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2014年,被告天**煤矿申请政府对该矿实施关闭退出,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损失殆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合同经律师见证、主管部门同意,合法有效;

证据2、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非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张某某解除经营协议后原告以1900万元的价格又与张某某签订该矿井的非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并已实际支付666万元;

证据3、关闭煤矿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

证据4、张**退办(2014)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桑政函(2014)1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属于被直接关闭的小煤矿;

证据5、原告对天**煤矿的投入明细帐目凭证复印件共291份,拟证明原告在经营天**煤矿期间共投入资金1221114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子山煤矿答辩称:1、原告投资12211148.31元是虚报的,是管理亏空,不是真实投资。2、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合作经营,是租赁承包,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3、关闭煤矿是政策规定,在申请关闭过程中,得到原告的同意,我矿给原告递送过终止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山煤矿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湘政办发(2014)3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湘煤关退办(201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闭落后小煤矿是国家政策的规定;2、桑**(2014)1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桑煤关退办告字(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煤矿属于直接关闭的小煤矿;3、桑**(2015)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煤矿已进入企业清算改制程序;4、通知三份,拟证明天**煤矿关闭后被停止供应火工品、停止供电、停止生产。

第二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承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第三组:1、《釆矿许可证》,拟证明天子山煤矿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2、《煤炭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天子山煤矿生产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只能进行技改,不能开采,不存在有挖掘工程和机械设备投入。

第四组:机械设备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购买机械设备,诉称购买设备是虚假的。

第五组:1、《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承包费73150元,严重违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2、王**证言一份,拟证明《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是其与周**于2014年9月8日一同送到原告方负责人鞠和平的办公室,但鞠和平没有接收。

第六组:公告二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关闭清算已经张家界日报两次公告,原告没有申报,属放弃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

对被告天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劳务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投资明细,被告不能完全确认原告在经营天子山煤矿期间没有投入,根据证据的可信度原则,对该组证据中直接用于煤矿改扩工程的投入部分即井下巷道工程208845元,营业税12154元,采矿使用费3000元,工伤保险费30013元,培训费27330元,资源费24850元,价格调节基金118200元,电费1224826元,炸药雷管及服务费355236元,生产工人工资31195元,水费3000元,材料费218196元,油料费11300元,管理人员工资551654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天**煤矿(甲方)与劳务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换证工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36年5月31日止;经营形式为甲方以天**煤矿鼓风溪井采矿经营权与乙方合作,乙方为投资经营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证照延续等一切投资;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遗留问题处理费用,标准为2012年6.0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最高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10万元标准交至2036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天**煤矿的经营盈亏由乙方负责;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议后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整改,支付井下巷道工程款208845元,营业税12154元,采矿使用费3000元,工伤保险费30013元,培训费27330元,资源费24850元,价格调节基金118200元,电费1224826元,炸药雷管及服务费355236元,生产工人工资31195元,水费3000元,材料费218196元,油料费11300元,管理人员工资551654元,共计2819799元。2014年10月30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对桑**京煤矿等11家煤矿企业实施关闭,本案所涉天**煤矿属于被直接关闭矿井。

另查明,本协议签订前,天**煤矿是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管理,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将该矿非国有资产以1900万元(实际支付666万元)转让给原告后与被告解除了合同;

再查明,桑植县天**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现有职工72人。2015年5月15日天**煤矿开始实施改制关闭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矿权是国家通过对采矿主体的审核,对具有采矿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而授予的一项权利。天**煤矿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国家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给天**煤矿的采矿权,天**煤矿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天**煤矿将其承包给原告劳务开发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天**煤矿与劳务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煤矿鼓风溪开协议书》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经依法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导致协议无效,均应对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煤矿被依法直接关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投资明细证据中,虽不能反映其在经营该矿时的盈余亏损情况,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2011年以来至诉讼发生时段的投入实际,原告投入的281979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当属于投入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天**煤矿应承担1409899.5元(2819799元×50%),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承担1409899.5元(2819799元×50%)。故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天**煤矿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409899.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给付原告桑植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989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桑植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桑**发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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