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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江*乙系被告人谢*的舅舅,一直拖欠谢*的借款未还。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为了索取借款将江*乙非法拘禁在新市镇自家老屋中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9月18日江*乙全身虚脱无力,神志不清,谢*将其送至攸**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江*乙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谢*的供认与辩解;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罗*、江*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谢*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乙系被告人谢*的舅舅,一直拖欠谢*的借款未还。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至9月18日,被告人谢*为了索取借款将江*乙非法拘禁在新市镇自家老屋中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9月18日江*乙全身虚脱无力,神志不清,谢*将其送至攸**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江*乙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江*乙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谢*的供认与辩解;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罗*、江*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江**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和被害人江**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行为,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支付费用医治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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